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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执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919号罪犯杨科,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达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科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17日以(2010)川刑终字第3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被告人杨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1171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27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杨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33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