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舒选岩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字(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舒某与胡某(另案处理)骑着一辆三轮自行车来到深圳市南山区一甲村一甲二巷33号楼下,寻找作案目标。二人见被害人林某的一辆女装松吉牌电动自行车停在那里,胡某遂趁周围没人,将该电动车抬到三轮车上,然后由舒某骑三轮车将该电动自行车拉到南山区月亮湾大道一立交桥下树林草坪藏匿,后舒某离开藏匿地点。被害人林某根据其电动自行车上安装的GPS发现车被盗并跟踪定位后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胡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舒某返回藏匿地点看到有警察立即逃跑。2015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新濠汽车城附近的人行道上将舒某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97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舒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图片,电动自行车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陈某、贺某的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碟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与他人共同盗窃,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舒某曾因盗窃判处有期徒刑,故其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百分之五十;同时,被告人舒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告人舒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