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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户籍地河北省鹿泉市,打工人员。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XXX**号车从蓝天驾校由北向南行驶200米时,撞上停放在此处的马某某驾驶的冀DXXX**号重型货车,该货车无车损,经新华交警大队分析认定由孙某某负全责。经鉴定孙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4.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XXX**号车从石家庄市蓝天驾校由北向南行200米处,撞上停放在此处的马某某驾驶的冀DXX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货车无车损。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孙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4.0mg/100ml。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孙某某负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考量被告人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曹同华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