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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5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步行街“阳光2元杂货店”内,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于某随身携带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56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网查询结果、损害赔偿协议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侯国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