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敖敏杰与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敖敏杰,男。委托代理人魏春林,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负责人刘小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琪。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15元、误工费13938元、伤残赔偿金76491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5元,以上共计110959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六、七、十一项,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12月1日18时15分许,张伟驾驶津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河区X7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公里加208.5米处时,与敖敏杰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蒙L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敖敏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敖敏杰、张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杭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髌骨骨折、尺骨骨折。四、医疗费:原告在杭锦后旗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2479.02元,有票据为证。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属合理范围。五、护理费:1515元(101元×15天)。六、误工费:13938元(101元×138天)。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日101元计算,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天止,共计138天。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依法计算为76491元(25497元×20年×15%)。有司法鉴定报告佐证。八、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综合赔偿指数,依法酌定4500元。九、鉴定费:1000元。十、车辆损失费:2000元。十一、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十二、车辆保险情况:张伟驾驶的津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张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敖敏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敖敏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敖敏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张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敖敏杰的损失为109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敖敏杰10944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