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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非执审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黎勇、尹爱华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旺苍非执审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向荣贵,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59年1月,汉族,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政法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宋泽先,男,生于1962年2月,汉族,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信访室主任。被执行人黎勇,男,生于1972年5月25日,汉族。被执行人尹爱华,女,生于1972年12月3日,汉族,系被执行人黎勇之妻。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黎勇、尹爱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旺人口征决(2015)第01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旺人口征决((2015)第01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黎勇、尹爱华夫妇于1994年6月结婚,1997年5月生育一子黎碧源,2014年12月27日又生育一子,违反了“类区生育政策”。为此,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9日,依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旺人口征决(2015)第01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征收黎勇、尹爱华妇社会抚养费38670元,并于2015年3月11日向黎勇、尹爱华妇送达了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决定生效后,黎勇、尹爱华夫妇未主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旺人口征决(2015)第01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旺人口征决(2015)第01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乐天代理审判员  何立群人民陪审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靖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