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正连与潘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连,潘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711号原告:黄正连。被告:潘国林。原告黄正连为与被告潘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借给被告1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上述借款日由被告潘国林亲笔填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13日为4200元)。被告潘国林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回执、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潘国林经催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正连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潘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