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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海军诉赵晓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赵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李海军,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波,系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峰,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李海军诉被告赵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巍、杨柏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赵晓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9日,但是被告在借款到期以后,拒绝归还借款,该借款至今没有归还。同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不还,违约金为每日2%的违约金,违约金达到十多万元,原告只主张十分之一违约金10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款合同原件1份及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赵晓峰于2014年2月9日在原告李海军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逾期不还违约金为每日2%。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可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2月9日被告赵晓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9日,但是被告在借款到期以后,拒绝归还借款,该借款至今没有归还。同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不还,违约金为每日2%的违约金,原告只主张违约金10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原告、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晓峰逾期未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晓峰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违约金最高不超本金30%,应为6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军欠款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26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晓峰承担479元,原告李海军承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冯童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