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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东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崔荣武诉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荣武,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崔荣武,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系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胥,系公司总经理。地址: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睿民,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攀峰,男,系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崔荣武诉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荣武、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睿民、温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荣武诉称:2014年11月8日,我骑自行车行至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由于天黑,掉入被告没有任何标志的路面施工坑内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964.14元、误工费14544元、住院护理费6262元、出院后护理费9090元、伙补及营养费各124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20元。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根据建委答复函,事发路段当时具备通车条件,且路面铺油工作全部结束。原告应举证其损害是我方施工路面所致,对证人和派出所的出警笔录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但其依据是派出所的相关材料,程序上存在问题,故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中心医院病历、第三医院病历、结算单、诊断及其他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伤残鉴定不认可,对出院后的陪护费因于法无据不认可。原告存在逆行,也有一定过错。虽然事发地段施工方属于我方,出事地点和报案最后认定的地方是两个地点,故原告的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行至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原内燃机配件厂大门前时,掉入被告在此施工的、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的非机动车道施工的井坑内,致其受伤。入住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2天,诊断为胸椎骨折等,入住包头市第三医院治疗29天,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等,原告分别向南门外大街派出所和东河交警大队报案。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院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司法鉴定,被告伤情后遗症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掉入被告所施工的坑内致伤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并有证人证言、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施工中未按相关规定,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且在庭审中没有相关免责的举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中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合相关法院规定,应以住院期间为准,该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一人计算,其他请求依照相关规定及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4964.14元、误工费14471.6元、护理费3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195060.94元。二、以上赔偿数额由被告路桥公司赔偿给原告崔荣武,并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22元,由被告路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和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倩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