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德旺与孙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旺,孙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750号原告胡德旺。委托代理人邓金超,三河市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号。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德旺与被告孙海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旺委托代理人邓金超,被告孙海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旺诉称,2014年8月21日19时25分许,孙海龙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侯谭线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侯谭线由西向东胡德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德旺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海龙负主要责任,胡德旺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80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396.5元,护理费9119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360元,以上共计73676.8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海龙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孙海龙辩称,我是京P×××××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告无行驶证和驾驶证应负主要责任。对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转院证明不认可,不同意承担燕郊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其病情恶化是自己造成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京P×××××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和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其他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9时25分许,孙海龙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侯谭线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侯谭线由西向东胡德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德旺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海龙负主要责任,胡德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指体缺损伤(右环指,末节),开放性足部损伤(右足),第3趾骨、第5跖骨骨折(右足),趾伸肌腱断裂(右,第4、5足趾)等。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右手环指清创截指术后,右足第4、5趾伸趾肌腱清创缝合术后,右足第3、5跖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1801.39元。原告胡德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5)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胡德旺在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80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张桂艳进行护理,张桂艳事故发生前在三河市广嘉汽车配件销售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450元。再查明,京P×××××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孙海龙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手册,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出具的胡德旺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河市广嘉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的张桂艳误工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桂艳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德旺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胡德旺与被告孙海龙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京P×××××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孙海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被告孙海龙辩称原告过错较大,应负主要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1801.39元,系实际支出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天,维护700元,对于原告后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上记载:伤口定期换药,门诊复查,故对原告主张的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480元,维护1392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护理人员张桂艳月平均工资3450元,维护6900元。鉴定费600元,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等情况,酌定维护1500元;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8421.39元。原告请求的衣物损失费,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3332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180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5101.39元,由被告孙海龙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17570.97元。被告孙海龙于2015年8月21日提交调查胡德旺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情况的申请,因其提交申请的日期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对其调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德旺3332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胡德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账号:62×××6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海龙赔偿原告胡德旺17570.9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胡德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账号:62×××6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胡德旺承担300元,被告孙海龙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婧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