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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李金莲与何劲、广东泓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莲,何劲,广东泓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75号原告:李金莲,女,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钟玉田、汤佳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劲,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广东泓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潮莲芦鞭工业路16号车间一层内。法定代表人:冯貺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迎宾路五邑大学黄炳礼博士楼首层中间铺位及二层。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宇斌、梁志强,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金莲诉被告何劲、广东泓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莲的委托代理人钟玉田,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劲、泓润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莲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何劲驾驶粤J×××××小型轿车(搭载司徒伟杰、欧阳颖华)沿堤中路往堤西路方向行驶,当日1时30分,行驶至堤中路紫醉金迷酒吧前路段时,与对向由李全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搭载李义)发生碰撞,后粤J×××××小型轿车再与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粤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司徒伟杰、欧阳颖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第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自有车辆粤J×××××小型轿车的相关车辆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检测费280元;2、车损价格鉴定费4100元;3、停车费270元;4、拖车费400元;5、维修费及配件费92169元,以上费用共计97219元。事故车辆粤J×××××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车辆商业保险由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5219元,鉴于江蓬交认字第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劲和李全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被告何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609.5元。因被告泓润公司是粤J×××××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何劲是被告泓润公司的员工,如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未能在保险范围内足额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何劲和被告泓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赔付义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47609.5元,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何劲、泓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金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泓润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江蓬公交认字[2014]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外拖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检测费单据各1份,停车费发票27份;4、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1份;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1份;6、李全驾驶证正副页、粤J×××××小型轿车行驶证正副页各1份;7、江门市蓬江区新艺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蓬江区新艺汽车配件经营部营业执照各1份;8、汽车维修费用发票6份,汽车配件费发票4份。被告何劲、泓润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辩称:1、检测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认可。2、拖车费应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收费表》以及事故车辆拖行距离进行计算;3、车辆损失费应按我司鉴定结论56797元为准。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1份;2、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时30分,被告何劲驾驶粤J×××××小型轿车(搭载司徒伟杰、欧阳颖华)从江门市蓬江区堤中路往堤西路方向行驶至堤中路紫醉金迷酒吧前路段时,与对向由李全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搭载李义)发生碰撞,后粤J×××××小型轿车再与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粤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司徒伟杰、欧阳颖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0日,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4]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司徒伟杰、欧阳颖华、李义、林欢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全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坏的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8月9日,该公司作出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车辆需修复项目22项,需更换项目81项;修复项目价值1005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82119元,合计92169元。之后,原告委托江门市蓬江区新艺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因此分别支付了车损价格鉴定费4100元、维修费58569元、配件费33600元。同时,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粤J×××××小型轿车的拖车费200元、外拖费200元、检测费280元、停车费270元。同年7月21日,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坏的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同年7月25日,该公司作出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粤J×××××小型轿车的受损维修费用为56797元。另查明:原告李金莲是粤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粤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泓润公司,该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粤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林欢乐,该车辆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金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何劲、泓润公司、大地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原告李金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本案中,尽管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坏的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并于同年7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粤J×××××小型轿车的受损维修费用为56797元的报告书,但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将报告书和修复方案送达或告知原告。因此,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定损义务,以便原告修复、防止损失扩大,而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事故车辆驾驶员李全自行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无证据显示其与原、被告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该公司所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因该公司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且该车辆已修复,产生的维修费58569元、配件费33600元与该鉴定报告能相互印证,而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提供反驳的报告书和理由未足以推翻上述价格鉴定报告,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汽车维修费用发票、汽车配件费发票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粤J×××××小型轿车因事故损坏,车辆损失为92169元。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其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价格56797元计算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拖车费200元、外拖费200元、停车费270元,均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损失,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检测费280元、车损鉴定费410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和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认为检测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等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金莲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共计97219元。关于被告何劲、泓润公司、大地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何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司徒伟杰、欧阳颖华、李义、林欢超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劲与李全因其各自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泓润公司是肇事车辆粤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何劲是被告泓润公司的职员,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泓润公司对被告何劲在驾驶粤J×××××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泓润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何劲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林欢超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已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各自的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摊赔偿。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为97219元,已超出上述两车辆交强险相应分项责任限额之和21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应在该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该项下赔付原告1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余下损失为95119元(97219元-2000元-100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何劲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何劲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何劲承担50%即47559.5元。又因粤J×××××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而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应由被告何劲赔偿50%的损失47559.5元并未超出粤J×××××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49559.5元(2000元+47559.5元)。由于依法应由被告何劲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由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在本案中被告何劲无需再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自愿放弃对林欢超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包括放弃其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原告对其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以及主张被告何劲、泓润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何劲、泓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莲支付保险金49559.5元。二、驳回原告李金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强英人民陪审员  吴华英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丽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