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广林与凤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广林,凤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凤行初字第00027号原告:郑广林,农民。被告:凤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杨群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成树,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学联,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民警。原告郑广林诉被告凤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广林诉称:凤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凤公(府城)行罚决字(2014)5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凤公(府城)行罚决字(2014)521号行政处罚决定;2、赔偿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2454元。凤阳县公安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时限,请求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郑广林与同村村民吕琴芝以到北京反映村干部侵占集体财产和贿选为由,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被训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凤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凤公(府城)行罚决字(2014)52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郑广林处行政拘留七日。该处罚决定已经于同日向郑广林宣布送达,并且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滁州市公安局或者凤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广林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凤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凤公(府城)行罚决字(2014)521号行政处罚决定;2、赔偿其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2454元。本院认为:凤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凤公(府城)行罚决字(2014)52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郑广林宣布送达,且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郑广林于2015年8月5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郑广林请求赔偿因被拘留导致的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2454元的诉讼请求,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应依法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时效规定,故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时限。通过审查凤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和询问当事人,郑广林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时限,事实清楚,且无正当理由,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广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远标审 判 员 高 平人民陪审员 徐伯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