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佟俊峰与周妍、乔闽、武忠和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俊锋,周妍,乔闽,武忠和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佟俊锋。被告周妍。委托代理人孟刚秀,德阳市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梦,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闽。被告武忠和。原告佟俊锋与被告周妍、乔闽、武忠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贤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秀荣、代理审判员杨永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撤销之诉。原告佟俊锋,被告周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刚秀、张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闽、武忠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俊锋诉称:原告与被告乔闽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乔闽将其所有的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北路北光小区D区1栋1-2-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经德阳市仲裁委员会(2011)德仲字第165号裁决,上述《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乔闽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5月,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取得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北路北光小区D区1栋1-2-2号房屋的房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乔闽只有房权证,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补缴土地价款后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即原告是该套房屋第一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人。2014年6月3日,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被告周妍,要求被告周妍限期搬出诉争房屋。2014年7月8日,被告周妍在庭审中出具(2011)旌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对抗原告并主张房屋所有权,该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乔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妍办理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北路北光小区D区1栋1-2-2号房屋(产权证号字第99**号)的权属登记”。由于该房屋已不属于乔闽所有,即使被告周妍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套房屋,因原告已经取得了该套房屋的变更登记,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故周妍对该套房屋的占有已失去法律上的基础,构成无权占有,应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受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买受人不得要求履行。因此(2011)旌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已经实际不能履行,诉请判令:请求依法撤销(2011)旌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周妍答辩称:原告取得物权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致,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在(2011)旌民初字1078号判决书公告期间去申请仲裁裁决的,是恶意行为;原告无权撤销(2011)旌民初字第1078号判决书,因为原告并非该案的主体。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乔闽未作答辩。被告武忠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4日,被告武忠和受被告乔闽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乔闽(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北路北光小区D-1栋1-2-2号房屋(产权证号:字第99**号)出售给原告(乙方),房屋面积90.9平方米,2.房价8万元、地下室0.3万元、房屋设施配套1.9万元、家电等0.8万元,总计11万元,3.付款方式:现金一次性付清,4.甲方在97年4月24日至25日之间将房屋有关项目当面交给乙方验收,如有不符之处,乙方可拒绝验收,5.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给乙方甲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产权证、房屋契证各一本;由乙方自安排时间办理产权转让的有关手续,一切费均由乙方负责;6.甲方委托武忠和同志全权处理一切有关手续,7.甲方另有部分生活用具,愿无条件奉送乙方。此协议甲方乔闽由武忠和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乙方由周妍签字。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武忠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110000元;被告将房屋和该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自此占有居住此房至今。2011年4月19日,周妍以物权确认纠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乔闽、武忠和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旌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乔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妍办理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北路北光小区D-1栋1-2-2号房屋(产权证号:字第99**号)的权属登记,因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周妍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周妍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诉争房屋已登记在佟俊锋名下执行无果。乔闽不服本院(2011)旌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德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乔闽的再审申请。乔闽申请再审的委托代理人系本案被告佟俊峰。另查明,2011年6月8日,乔闽作为甲方(出卖人),佟俊峰作为乙方(买受人),双方就诉争房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3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万元,在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完毕3日内再支付甲方10万元,甲方于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完成30日内将房屋交付乙方;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发生争议提交德阳仲裁委员会解决。签订合同时,就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乔闽提供的是德阳市城建档案馆房地产分馆的登记薄复印件,且该复印件载明:限产权人登报注销及补办使用。同日,乔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佟俊峰购房款20万元。2011年10月17日,武彬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乔闽就诉争房屋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遗失补办手续、签订转让合同、代办转让过户手续等,该委托书经过新疆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公证。2011年11月9日,佟俊峰以乔闽作为被申请人向德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1年6月8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及时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德仲字第165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佟俊峰与被申请人乔闽20**年6月8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乔闽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申请人共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申请人。后佟俊峰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执字第4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诉争房屋于2012年5月2日登记至佟俊峰名下(德房权证市区字C00428601-1号)。2012年5月4日,佟俊峰补缴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价款3000元,后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德府国用(2012)第003854号]。2012年6月3日,佟俊峰通过银行向乔闽转帐10万元。2014年7月16日,周妍就诉争房屋向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异议登记,该局已受理。周妍不服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执字第46-1、4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4年6月27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德检控民受(2014)25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乔闽与武彬系夫妻,武忠和系武彬之父。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2011)旌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2013)德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公证书、收条、登记薄复印件、德检控民受(2014)25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补缴土地价款收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旌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是否应当被改变或撤销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原告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款赋予了案外第三人因生效裁判文书侵害其民事权益后的救济途径,所谓“第三人”指的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或者虽然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原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北路北光小区D-1栋1-2-2号房屋(产权证号:字第99**号),本案原告对该标的物的权属提出异议,认为其应当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原判决侵害了其民事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决。经审查,原判决涉及的诉讼标的物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存在权属争议。另,未有证据显示有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导致本案原告未能参加原诉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启动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为适格主体。二、关于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乔闽不服原判决,在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原告作为乔闽的委托代理人,其已经知道原判决的内容,即在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德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时已知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其应在诉讼时效内提出,即最迟应当在2013年12月3日前启动撤销之诉,原告在2014年9月4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周妍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俊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佟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贤春审 判 员 代秀荣代理审判员 杨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斌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