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秦秀丽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丽,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49号原告秦秀丽。委托代理人秦箬谣(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390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恒,区长。委托代理人马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干部。原告秦秀丽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一案,原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秦箬谣,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被告提出依法行政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依法行政申请书。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依法行政申请。2、告知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申请很好的答复。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告知所依据的规定。2、依法行政申请书,EMS邮寄回执。被告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要求依法行政的申请。3、告知、EMS邮单。被告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作出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意见是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的证据能说明案件的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依法行政申请书》,申请内容为:响应党中央、习总书记的号召,开展群众路线的普法教育实践活动;请求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提供普法场地及相关必须的器材。如被告无法提供场地及设备,原告可想办法解决;请指派法制工作人员及公安人员参与协助普法并维持秩序,倡议区各级领导干部及公务员分期、分批指导、观摩、学习。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针对原告的提出的申请作出告知,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事项的主管机关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和南开区司法局。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本院认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和传播是我国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规划,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各部门各行业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面向社会开展本部门本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原告向被告自荐为“宣传员”,申请被告提供“普法”场地、设备及维持秩序人员等,被告的答复符合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酒 源代理审判员 叶金馥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时振铎附0049: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