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进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进宝,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秀、被告人杨进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进宝驾驶×××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宪加油站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苏五儿发生碰撞,致苏五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进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进宝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进宝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杨进宝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进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复制图、交通事故照片、监控资料截图、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清徐县人民医院接诊登记表、中国移动通信语音详单、苏五儿死亡证明、公安机关讯问杨进宝笔录、公安机关询问张燕霞(系杨进宝之妻)、目击证人杨某2、杨某1辨认笔录、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尸)字[2015]1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附尸体检验照片说明、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493、49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痕)字【2015】14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清徐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进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宝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进宝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进宝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杨进宝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且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杨进宝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进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贺林海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