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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大街支行与宁峰、明环、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大街支行,宁峰,明环,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大街支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中段北。负责人陈德胜,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利,1988年出生,汉族,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峰,男,1979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明环,女,1979年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岳区居民,系被告宁峰之妻。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长城路中段原政务大厅。法定代表人吴亮,任该单位经理。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国际广场(嘉恒商贸广场)D座608室。法定代表人康景锋,任该单位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山大街支行)与被告宁峰、明环、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欣泰安分公司)、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泰山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峰、明环、汇欣泰安分公司、汇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泰山大街支行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宁峰从我行贷款41000元用于购买海马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J×××××,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月利率4.5‰。财产共有人被告明环自愿参与还款。经明环同意将上述车辆抵押给我行,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汇欣泰安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汇欣泰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汇欣公司。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还清贷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55.54元,截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罚息7816.13元,剩余利息及罚息按银行规定计算至被告结清为止;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914元;被告汇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峰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被告明环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被告汇欣泰安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被告汇欣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中行泰山大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宁峰(借款人)签订2010年泰山大街借字0221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4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支付购买海马汽车的款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泰安市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8×××01);贷款的偿还: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36期;按月还款的,每月的27日为还款日;担保: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由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争议解决: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上述合同附件一为《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该条款约定:如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则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交贷款人执管,借款人应妥善保管、保养和维护好抵押物,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全部和部分转让、出租、出借、以实物形式出资、改造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处分抵押物;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付给贷款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附件二为《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海马汽车,车牌号鲁J×××××,车架号为LH17CKJF9AH297289,车主名为宁峰。2010年3月23日,被告宁峰、明环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两被告承诺:上述贷款为宁峰(借款人)和明环共同对外负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并同意以所购汽车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宁峰在借款人处、被告明环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捺印。本案贷款所购海马汽车(车牌号为鲁J×××××号)于2010年4月19日在泰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中行泰山大街支行。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汇欣泰安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汇欣泰安分公司为保证人。双方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宁峰之间签署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将贷款41000元汇入合同约定的汽车销售商泰安市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宁峰,金额41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4月27日,借款到期日2013年4月27日,月利率4.5‰,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共逾期9期,拖欠本金25055.54元,利息及罚息7816.13元,共计32871.67元。被告汇欣泰安分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中行泰山大街支行(委托方)与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受委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与宁峰、明环、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受委托方代理承办;受委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后,委托方向受委托方支付有关代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为: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协商收费,经协商本案收取代理费为2914元等。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交纳代理费2914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据此主张代理费损失2914元。还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6向本院起诉被告宁峰、明环、汇欣泰安分公司、汇欣公司,立案号为(2013)泰山商初字第135号,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泰山商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车辆抵押登记证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2013)泰山商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峰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所附通用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宁峰、明环在《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贷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宁峰、明环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实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宁峰、明环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5055.54元,利息及罚息7816.1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宁峰、明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宁峰、明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55.54元,利息及罚息7816.13元(截止2014年11月17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峰、明环支付2014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该利息及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计算。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被告宁峰、明环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证实原告支出诉讼代理费2914元,该费用数额不违反《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峰、明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汇欣泰安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汇欣泰安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汇欣泰安分公司系被告汇欣担保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汇欣泰安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汇欣公司承担。被告宁峰、明环在《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中同意以所购车辆(车牌号鲁J×××××)为本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泰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虽然被告宁峰以自己所有的车辆设定抵押,但原告与被告汇欣泰安分公司约定了“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对此应认定原、被告就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约定了实现情形,因此,原告在未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汇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汇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峰、明环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峰、明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大街支行借款本金25055.54元,利息及罚息7816.13元(截止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宁峰、明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大街支行2014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宁峰、明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大街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914元。四、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峰、明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人民陪审员  宋衍鸣人民陪审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