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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3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仲崇生,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仲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5月10日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和东欣路路口尾随被害人董某至胥口镇许家桥84号一楼楼梯口,采取拉肩、捂嘴等手段,劫得被害人董某的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70元、价值人民币595元的索尼牌手机1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将劫得的拎包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放回许家桥84号门口。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了人民币70元及索尼牌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董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董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其未实施捂嘴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董某的报案陈述笔录与被告人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周某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在抢夺不成后转化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了一手拉肩膀一手抢包的行为,故其暴力行为一开始即针对了被害人的人身,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松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