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李炯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李炯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335号原告: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吴超。委托代理人:傅宏文。委托代理人:张贞波。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炯。被告:李炯。原告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合社)与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李炯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天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数额减去已支付的利息310000元),被告李炯对被告天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7日、同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成公司曾向原告供销联合社借款4000000元,后被告天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李炯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其中对被告天成公司上述尚欠的3500000元借款作出如下约定:由被告天成公司于2013年7月、12月、2014年7月、12月各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7月、12月、2016年7月、12月各归还借款本金625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被告李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天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1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至今未收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金额减去310000元);二、被告李炯对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台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0元(已减半,缓交),由被告宿迁市天成纸业有限公司、李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