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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郑坤与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坤,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蚌埠河北新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035-2号申请执行人郑坤,农民。法定代理人迟闪闪,农民。被执行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荣军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冯旭林,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蚌埠河北新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河北建设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孟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郑坤与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5年8月17日向第三人蚌埠河北新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蚌埠河北新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并未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蚌埠河北新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710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剑平执行员  朱占臣执行员  许 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