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益与陈凤江、林碧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597号原告林益与被告陈凤江、林碧芳、王宜平、陈再松、毛安定、蔡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30日提取了毛安定另案可得的执行款50万元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另查明,被执行人陈凤江名下的位于奉化市中山东路699号的房产和土地,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变现后统一分配。被执行人王宜平名下的位于奉化市体育场路14号205室房产,本院另案于2014年8月26日裁定查封,但该房产设定有抵押,本案不宜处置。被执行人王宜平名下位于奉化市中塔路189-6号房产,抵押给上海银行奉化支行,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变现后统一分配。本院于2015年9月8日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宜平的住房公积金,但暂无法提取。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蔡宣军名下的浙B×××××号汽车,但暂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未发���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林益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9月8日,被执行人陈凤江、林碧芳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林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30日执行到位的50万元予以扣除);被执行人王宜平、陈再松、毛安定、蔡宣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22800元、执行费22628元,由被执行人陈凤江、林碧芳、王宜平、陈再松、毛安定、蔡宣军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5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