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3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区金汇镇泰青北路电机厂办公楼三楼,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居住的房间,窃得其价值人民币781元的白色步步高牌型号为VIVOY17T手机一部。2015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区金汇镇光泰路XXX号厂区宿舍,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的房间,窃得价值人民币764元的白色三星牌型号为SM-T111平板手机一部、钱包一只。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区金汇镇乐善村XXX号,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甘某的住所,窃得其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黑色华硕牌型号为K43S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甘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大部分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