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陈发明与刘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明,刘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发明。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泽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刘喜。委托代理人周远新,湖北伍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发明与被告刘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独任审判。被告刘喜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2015年6月5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李泽玉,被告(反诉原告)刘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同意延长的一个月调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明诉称:被告刘喜在2014年1月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私房做收购电气及维修生意,在2014年6月11日晚,因修理的电器充电未关电源,在当夜12点左右引发火灾,导致原告房屋被烧毁。同月23日,经原告所在地居委会与被告户籍地居委会领导组织调解,双方就原告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被告支付1万元后,就余下1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于2014年8月5日前付清。另被告欠付原告水电费154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债务101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喜辩称:陈发明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租赁物即出租房屋的电路维修义务,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出租房屋就发生过线路故障,但陈发明未履行法定的维修义务。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可以排除承租人的责任,但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短路除外),证明电气线路存在隐患。故火灾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承租人刘喜。刘喜同时提起反诉称:双方的调解是在没有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不管起火原因都由承租人赔付的违法前提下进行的,而火灾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承租人刘喜,是因房屋线路故障、出租房总空气保护开关失灵、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引发火灾,故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在火灾事故中,承租人刘喜的损失远远大于出租人陈发明的损失,达157760元,陈发明应当承担相应的火灾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在刘喜的巨额损失没有任何救济的情况下,陈发明利用优势和刘喜没有经验,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悬殊,显失公平。因此,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撤销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2、判令陈发明退还刘喜已经支付的1万元和未到期的租金7000元,共17000元;3、判令陈发明赔偿刘喜火灾损失157760元的一半即78880元;4、由陈发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反诉被告陈发明辩称:《人民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各自居委会主任的主持下、法律专业人士参与下,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故协议合法有效,不应当撤销,反诉原告应当按协议继续履行。起火原因系反诉人违反安全规程,下班后没有拔出插头、切断电源,致使在无人操作和看管的情况下继续用电烘烤,从而导致起火。反诉原告即使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协议确定的反诉原告给予反诉被告的赔偿数额,并不是反诉被告的全部损失,在调解中,反诉被告作了极大让步。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0日晚23分50分许,刘喜经营的宜昌市猇亭区冠鑫电器维修经营部发生火灾,导致经营部室内全部过火,室内物品全部被烧毁,同时导致陈发明紧邻经营部南侧的房屋、二楼房屋及室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紧邻经营部西侧的大圣石材店室内物品受损。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分局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及时到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了勘验笔录。2014年6月23日,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分局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23时50分许;起火部位为宜昌市冠鑫电器维修经营部北侧房间;起火点为宜昌市冠鑫电器维修经营部北侧房间电脑桌的西北角处;起火原因排除电加热器具使用不当引发火灾,排除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短路除外)引发火灾。(二)刘喜经营的宜昌市猇亭区冠鑫电器维修经营部所用房屋系刘喜从陈发明处租用。刘喜自2010年1月开始承租陈发明位于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126号房屋的一楼的一间房屋和一间附属房屋经营电器维修。开始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期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租赁关系继续,租金一年一交。(三)2014年6月19日,陈发明与刘喜在各自所在基层组织负责人民调解工作的干部以及当地消防部门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就火灾事故赔偿进行了协商,但当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23日,在宜昌市猇亭区双桥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及刘喜所在基层组织干部参与下,陈发明与刘喜达成一致协议。宜昌市猇亭区双桥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协议内容为:1、刘喜支付陈发明现金补偿2万元;2、刘喜多预付的7个月的房租算作刘喜给予陈发明维修受损房屋期间的损失补偿;3、陈发明自行对房屋进行维修;履行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前。陈发明、刘喜、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刘喜所在基层组织的调解人员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宜昌市猇亭区双桥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亦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前述《协议书》达成时,陈发明与刘喜尚未收到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刘喜根据该份《协议书》向陈发明支付赔偿款1万元。2014年7月10日,刘喜就剩余未付的1万元向陈发明出具了欠条,并注明8月5日以前付清。因刘喜一直未向陈发明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剩余1万元,陈发明即提起诉讼。(四)承租陈发明房屋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由刘喜每两月向陈发明交一次。刘喜未交2014年5月至6月10日期间的水电费。庭审中,刘喜承认发生火灾前其承租房屋的水电费每月大概100多元。陈发明则称刘喜实欠水电费154元。上述事实,有陈发明提交的刘喜出具的欠条、宜昌市猇亭区双桥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刘喜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会议记录、事故现场照片与视频,以及陈发明与刘喜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陈发明与刘喜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陈发明起诉请求刘喜继续履行调解协议,刘喜则以调解协议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且显失公平为由,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发明与刘喜于2014年6月23日经宜昌市猇亭区双桥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或显失公平的可撤销的事由。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是否存在因重大误解而订立调解协议的问题。从调解协议订立的过程来看,刘喜与陈发明订立协议前,双方进行了充分协商,且双方各自邀请了本方所在基层组织的民调干部参加协商,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参与了协商。根据常识可推知,协商赔偿时双方肯定要考虑到火灾责任的问题。刘喜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在2014年6月19日的协商中,刘喜所在基层组织的民调干部专门提到了“失火谁之过”的问题。由此可知,调解时双方虽未收到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但双方对火灾事故责任应有一定的预判,最终的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对火灾责任有一定预判的基础上的。基于此,刘喜主张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应当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火灾事故责任已显著超出其预判。陈发明作为房屋出租人,虽然对出租房屋的固有的电气线路具有维修义务,但刘喜承租房屋后自行搭接的电气线路,应由刘喜自行维修。后来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排除了三种失火原因,但并未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短路除外)引发火灾,至于是出租房屋固有的电气线路故障还是刘喜自行搭接的电气线路的故障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给出直接的结论,但《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起火部位在刘喜承租的房间内,起火点在刘喜承租房间内电脑桌的西北角处。因为最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排除刘喜一方的火灾责任,故火灾事故责任并未显著超出当事人在订立调解协议时的预判。因此,刘喜主张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刘喜认为,火灾给其造成250500元的损失,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有157760元,其损失远大于陈发明的损失,陈发明对火灾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协议没有对刘喜的损失予以救济,反而由刘喜赔偿陈发明的损失,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悬殊,因而显失公平。刘喜主张显失公平,应由刘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喜为证明其火灾损失,虽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佘某的证言和佘某开具给刘喜的进货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和刘某书写的出售给刘喜的电器清单、证人彭某的证言。刘喜提交的进货清单显示,其2014年2月购进配件1次计14918元,3月购进配件4次计5464元,4月购进配件6次计48676元,还有1张是2015年2月的清单计7210元。2015年2月的清单显然与本案无关。倘使刘喜因维修所消耗配件与其进货频率与数量相匹配,则至火灾事故发生时,其所购进配件将所剩无几,其以清单所载配件价值来主张火灾损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若刘喜是为夏季维修家电储备配件,则其从2月即开始大批量储备也与常情不符。而且,刘喜主张的配件损失数额也与其提交清单载明的数额相去甚远。因此,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刘喜提交的刘某的证言和刘某出售旧电器清单,意在证明刘某于2014年4月至5月间出售给刘喜的窗机空调50台,挂机10台,柜机3台,冰箱7台,洗衣机5台,价值53850元。从刘喜主张的价格来看,每台旧电器的平均价格为700多元,明显高于旧电器的市场回收价格。从数量上看,刘喜提交的火灾现场视频显示,视频中火灾现场旧窗式空调只有10余台,与原告主张的受损数量存在很大出入。因此,该部分证据,亦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彭某的证言系孤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刘喜没有完成其损失达15万余元的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刘喜存放于租房内的维修工具、机械及收购的旧家电确因火灾受损,但刘喜并未就其合理损失数额举证证明。因刘喜举证不能,致使本院难以判定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该举证不利后果,依法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即刘喜承担。调解协议确定的刘喜给予陈发明的损失,是双方在自主协商的基础上协商的,刘喜也已部分履行。在此情况下,刘喜主张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喜欠付的水电费,是基于刘喜与陈发明口头租赁协议所负债务,系合同之债,刘喜应当清偿。综上,陈发明与刘喜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刘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两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刘喜向本诉原告陈发明支付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约定的剩余10000元,并向本诉原告陈发明支付欠付的水电费154元,合计101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反诉原告刘喜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本诉被告刘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97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反诉原告刘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希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