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云同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28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字(2015)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两人在芦溪镇建设街卖菜时,因摊位的问题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某用秤砣将被害人王某某腰部砸伤。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在芦溪镇建设街卖菜时,因争摊位的问题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某用秤砣将被害人王某某腰部砸伤。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同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王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警、案发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8时许,自己到芦溪镇建设街卖菜时,因争摊位的问题同李某某发生纠纷,他先推了自己一下,自己也推了他一下,他妻子抓自己衣领,这时李某某从自己背后用秤砣打自己左侧腰部的位置两秤砣,后被群众将我们拉开。事后,就到医院治疗的经过情况。2、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8时许,自己到芦溪镇建设街卖菜时,见路边围了很多人,过去看时,见一个胖女人抓住一个老大爷衣领,然后另一个老大爷用秤砣打那个老大爷,自己就去把他们劝开了的经过情况。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上午,自己到芦溪镇建设街卖菜种子时,自己旁边有一个老大爷在摆摊卖菜,后又来了一个老大爷,因争摊位的问题同李某某发生纠纷,先来的老大爷用秤砣打后来的那个老大爷身上两下,后自己就去把他们劝开了的经过情况。4、证人魏某某证言,2015年1月23日早上,自己同王某某到芦溪镇建设街卖菜时,见街边有一个空位,就同王某某去摆摊,同先在此地摆摊的李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用秤砣打王某某腰杆两下,后就被群众把他们劝开了的经过情况。被邻居送到医院治疗的经过情况。5、证人胡某某证言,2015年1月23日8时许,自己同李某某到芦溪镇建设街卖菜时,过了一会儿,王某某见我们旁边有一个空位,就来摆摊,因争摊位发生纠纷,李某某不准王某某摆,王某某推李某某一掌,李某某用秤砣打王某某腰杆一下,手臂上一下,后就把他们劝开了的经过情况。6、辩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系用秤砣打人的人。6、三台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实王某某2015年1月23日15时许入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左侧多处骨折的情况。7、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王某某所受之伤系轻伤二级的事实。8、指认笔录,证实李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系经警察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的事实。10、医药费缴款收据,证实王某某损伤后治疗费用的情况。11、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李某某的亲属同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治疗费等6000元,得到王某某谅解的事实。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8时许,自己同老婆到芦溪镇建设街卖菜时,过了一会儿,王某某见我们旁边有一个空位,就来摆摊,因争摊位发生纠纷,自己不准王某某动摊位,王某某推自己一掌,致自己倒地受伤,自己起来后用秤砣打王某某左边腰杆一下,手臂上一下,后就把他们劝开了的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纠纷中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王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笫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碧富人民陪审员  李素辉人民陪审员  龙武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