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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9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永利与北京市东城区京纬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利,北京市东城区京纬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9222号原告李永利,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京纬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3号。负责人马捷,北京市东城区京纬建筑工程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北京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林,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利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京纬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利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北京东城区京纬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利诉称,1997年6月20日,被告为承建北京电镀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聘用原告为工程二处经济承包责任人。同时,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电镀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的一切业务往来及管理工作。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工程竣工止。1997年7月31日,被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被告第二工程处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为甲方,被告第二工程处为乙方,合同约定:1、承包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2、“工程处”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实体,按月、季或工程进度上交管��费,即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2.5%(公司代缴各项税费);3、本合同暂定为一年,依合同履行情况续订。双方因故需终止合同时,需每个单项工程完工后。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建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施工单位因不撤出现场,在发生争议过程中,将原告眼部打伤。原告眼部受伤后反复发作,视力已下降,视力矫正右0.15左0.25。2001年11月20日,被告第二工程处决定从工程总造价3765.5万元中拿出7.5%为原告的奖金和辛苦费。北京电镀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系国家拨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拨付未及时到位,主体部分完工后,至今未能竣工。工程主体完工后,原告一直在为项目奔跑。现建设单位已将再建工程对外处置。2003年10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作出京工商处字(2003)第3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吊销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成立清算组后,原计划进行破产清算,后因种种原因未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组一直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双方劳动关系也一直未解除。2014年,因建设单位已将在建工程对外处置,被告通知原告准备解决工程遗留问题。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没有就原告眼伤问题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1年达到国家退休年龄后,因上述原因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答应给原告解决部分问题。因生活困难,原告被迫于2015年4月30日在清算组起草的《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主张申报的债权包括工资、工伤补偿、奖金及辛苦费、社保费及补偿金、交通补、通讯补、设备租赁费、借款等,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49.2万元作为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费。上述补偿费包括劳务报酬,交通补助费,补偿金,设备租赁费,借款等。上述费用之外乙方的其余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甲方不予补偿。被告同时制作了《李永利京纬清算费用明细》,明细中记载:工资及利息251250元,社保补偿金56280元,经济补偿金21000元,车补80000元;租赁费及利息78950元、个人借款5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部分内容否定了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及应得到的合法劳动报酬,减轻了被告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部分项目根本未支付。后,原告以工资争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争议、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争议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1997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336000元和奖金2824125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002.99元;4、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4586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京纬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没有缴纳过社保,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纠纷一次性解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于2003年12月13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告已退休;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长达12年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劳动关系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决定》,内容有:“经办公会研究决定免去梁敏同志京纬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二处处长职务,原工程二处与公司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解除。聘用李永利同志为工程二处经济承包责任人,并重新签订经济承包合同(见承包合同)。”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内容有:“兹委托李永利同志负责电镀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的一切业务往来及管理工作(即委托代理人职责)。委托期自委托之日起致工程竣工止。”1997年7月31日,被告(甲方)与被告第二工程处(乙方)签订《承包合同》。2003年12月13日,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9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朝民初字第07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电子工业电镀调整中心对被告进行清算。2015年4月1日,原告书写《关于北京市京纬工程公司支付李永利个人劳动报���、补贴、社保及社保待遇赔偿费用事宜》,内容有:“北京市电子控股责任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京纬建筑工程公司:1997年6月20日,李永利被北京市东城区京纬建筑工程公司聘用为京纬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二处承包责任人,由京纬公司向李永利下发授权委托书及经济承包责任人决定书,承建北京市西城区东太平街电镀协作中心综合楼工程,李永利与北京市京纬建筑工程公司从即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甲方的原因,该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故双方的合同关系持续至今没有终止,京纬公司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包括根据市场标准计算的工资及奖金、补贴等)以及为李永利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事项如下……”。其后原告就其工资、工伤补偿、奖金及辛苦费、社会保险费用补偿、交通补助、通讯补助费、设备租赁费用、借款、经济补偿金的具体���目向被告作出了详细的说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有:“甲乙双方就乙方以北京市东城区京纬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承包责任人身份向甲方主张申报系列债权事宜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主张申报的债权包括工资、工伤补偿、奖金及辛苦费、社保费及补偿金、交通补、通讯补、设备租赁费、借款(详见乙方债权主张申报材料即本协议附件一),双方经协商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49.2万元,作为甲方给予乙方的补偿费。上述补偿费用包括劳务报酬,交通补助费,补偿金,设备租赁费,借款等。上述费用之外乙方的其余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甲方不予补偿。二、上述补偿费用,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上述补偿款项由甲方通过转账方式转入乙方账户。三、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盖章、签字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劳动仲裁、向甲方及上级主管单位提出要求等)就承建北京市西城区东太平街电镀培训中心综合楼向甲方及关联单位(包括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调办电镀协作中心、北京市电子工业电镀调整中心)再行主张任何权利。”2015年5月14日,北京市电子工业电镀调整中心向原告打款共计49.2万元。另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5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2001年11月20日被告第二工程处出具一份《决定》,内容有:“为发展经济,保证电镀培训中心综合楼工程顺利施工,加速内部机制的改革步伐,充分���动职工对企业负责的积极性,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我处决定从总造价中拿出7.5%为李永利同志的奖金和辛苦费。”落款有被告第二工程处盖章确认,并有原告的手写“同意”和签名确认。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补发奖金2824125元。被告认可该《决定》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协议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朝民初字第07748号民事判决书、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3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从被告出具的1997年6月20日的《决定》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自1997年6月20日已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于2003年12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主张是被迫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按照《协议书》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永利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京纬建筑工程公司��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至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永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永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