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玉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438号原告:杨玉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代表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祥与于建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杨玉祥撤回对于建新的起诉。原告杨玉祥、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祥诉称:2015年3月7日15时30分许,于建新驾驶津R×××××号货车沿柳口路由南向北行驶,其车前部与前方杨玉祥驾驶的津L×××××号小客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杨玉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于建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玉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2.64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02.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5时30分许,于建新驾驶津R×××××号货车沿柳口路由南向北行驶,其车前部与前方杨玉祥驾驶的津L×××××号小客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杨玉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第B00659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建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玉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玉祥即到天津市西青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损伤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原告杨玉祥主张医疗费1502.64元,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按照5000元/月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主张500元,提供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病历册、诊断证明(建休)、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为证。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表示对以上损失均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经法院当庭核实原告医疗费为1457.94元,双方均表示以法院当庭核实为准。津R×××××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处只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以上内容原告表示认可。原告表示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玉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于建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杨玉祥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502.64元,本院认定医疗费1457.9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5000元/月的误工标准,主张1个月的误工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的伤情,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期予以认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784元(92.8元/天×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且受伤后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玉祥主张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祥医疗费1457.9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84元,共计5241.94元;二、驳回原告杨玉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此款由原告杨玉祥承担(此款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