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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艳辉诉灯塔市交通局、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吴贵彬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辉,灯塔市交通局,灯塔市公路管理段,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吴贵彬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辉,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力,辽阳市文圣区弘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交通局。法定代表人:高友起,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刘吉岩,段长。委托代理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范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洪海,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贵彬,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伟,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王艳辉与原审被告灯塔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灯塔市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诣达公司)、吴贵彬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灯民初字第01613号民事判决,王艳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力、被上诉人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田伟,被上诉人富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洪海、被上诉人吴贵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交通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艳辉一审诉称:被告灯塔市公路管理段系灯塔市辽官线29KM+700M处修桥的建设单位。被告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系灯塔市辽官线29KM+700M处修桥的施工单位。但被告公路段、富诣达公司在建设桥梁维修时,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必要的警示标示、夜晚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识、无明显反光标识、标志,无照明,没有夜明灯光警示,没有明显路障、无护栏。2014年8月30日22时30分许,原告之子张鹏驾驶燃油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被告方修桥处时,由于被告方没有履行上述法定职责,造成张鹏骑乘燃油助力车翻入桥下,导致张鹏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骨骨折,经灯塔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1日14时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公路段、富诣达公司赔偿因侵犯死者张鹏生命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57,604.84元的80%即526,083.87元,其中,医疗费14,228.01元、误工费83.33元(2,500.00元/月÷30天×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5.00元/天×1天)、护理费(特级护理)383.50元(34,995.00元/年÷365天×1天×4人)、死亡赔偿金511,560.00元(25,578.00元/年×20年)、丧葬费:23,155.00元、精神抚慰金108,180.00元(18,030.00元×6年);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贵彬如果有责任,我们将依法起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交通局一审未答辩。被告公路段一审辩称:我单位根据公路法赋予的职责,是公路行政管理机构。虽对公路路面负有养护义务,但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从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证明中发现该路段系正在施工建设的路段。我单位于2014年6月28日,将该路段工程承包给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此同时,我们与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责任状,安全生产合同,并对施工单位及施工现场做了相应的检查、检验。其施工资质及安全防护方面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标准,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警示、夜行等标识,所以我单位在维护路面施工时已经尽了管理义务。故我单位在道路管理维护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具有完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称死者张鹏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又驾驶未登记,未取得牌证的摩托车,又载人,足以说明死者张鹏主观上有过错,其违法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无论是抚顺富诣达公司出示的照片,还是交警部门卷宗材料均可显示施工地点均有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尤其是便道上,有明显的砂土防护墙,但无法阻挡驾驶人因操作不当而驶入桥下。同时,由于该路段系佟二堡镇与沈旦堡镇唯一最近的道路,在来时摩托车即由死者张鹏驾驶,对该路段的路况其明知,事故的具体地点都是在抚顺富诣达公司修的便道上,而不是在所修的桥的正面。因此,从事故的具体位置看该起事故的发生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均无关联,完全是驾驶人死者张鹏操作不当所致,故而其自己应负事故的责任。综上,原告所述无理,请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富诣达公司一审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因地面施工或地下设施引起的,是因死者本人无驾驶资格,未带安全头盔所导致,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亦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所诉的事故具体地点与实际发生地点不符,原告编造事故地点,就是要规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无论是从抚顺富诣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拍的现场照片,还是交警部门卷宗证据材料及照片显示,事故的具体地点都是在抚顺富诣达公司修的便道上,而不是在所修的桥的正面。因此,从事故的具体位置看该起事故的发生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均无关联,完全是驾驶人死者张鹏操作不当所致,故而其自己应负事故的责任;无论是抚顺富诣达公司出示的照片,还是交警部门卷宗材料均可显示施工地点均有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尤其是便道上,有明显的砂土防护墙,但无法阻挡驾驶人因操作不当而驶入桥下。同时,由于该路段系佟二堡镇与沈旦堡镇唯一最近的道路,在来时摩托车即由死者张鹏驾驶,对该路段的路况其明知。因此,该起事故的发生与施工地点有无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无关;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给吴贵彬做第一次询问笔录,其自述当时什么也不知道,第二次陈述是从便道上驶入桥下,而在庭审中却与原告陈述一致,摩托车是从桥的正面飞入桥下。但从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记录以及事故中摩托车损坏情况来看,决不是从桥的北侧正面飞入桥下。一是桥的北侧正面不具备飞入桥下的条件,二是交警卷宗记载发生事故的路面为砂石,三是几份鉴定报告,尤其是骑、乘关系鉴定报告中所表述均为驶入桥下,既然桥的北侧正面不具备飞入桥下的条件,更不具备驶入桥下的条件。从卷宗具体情况看,只能是在便道上驶入桥下,但原告和吴贵彬却硬说是从桥上面翻入桥下,无非是恶意串通,规避法律,逃避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其自身应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富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贵彬一审辩称:我是受害者,修桥方若立有警示标识,原告也不会死亡。我不是车主,车是别人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公路段与富诣达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辽官线二级公路大中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路段将辽官线二级公路大中修工程K10+875—K14+000、K23+100—K42+059段交付给富诣达公司施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和安全生产工程质量责任状。合同签订后,富诣达公司开始施工,并在辽官线29KM+700M处修建的桥梁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隔离物。2014年8月30日晚,吴贵彬驾驶自有的未登记、未取得牌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爱人刘丽华及女儿吴欣彤来到灯塔市佟二堡镇香港时代广场东门时,遇到该广场的保安人员在吃烧烤。晚8时左右,保安队小队长赵越说我们几个人去唱歌。然后,赵越及保安员秦迪、张振东、刘春龙、黄德帅取来一台夏利牌轿车沿“辽官线”前往灯塔市沈旦堡镇。当时王艳辉之子张鹏(非农业家庭户口)也在香港时代广场,并对吴贵彬说:“哥,我俩跟他们一起去”。张鹏给秦迪打电话说:“我和我哥在后面呢,你们在前面慢点开,等我们一会”。然后,吴贵彬骑两轮摩托车,后面载着张鹏沿“辽官线”前往灯塔市沈旦堡镇。当摩托车行驶到灯塔市佟二堡镇东升村桥北、高速公路立交桥南面时,吴贵彬看见夏利车在道边停着,其将车停下。相互说了几句话后,由张鹏驾驶摩托车继续行驶来到歌厅。在唱歌过程中,吴贵彬喝了2-3瓶啤酒。当晚10时左右,吴贵彬的爱人来电,让吴贵彬回去,吴贵彬就问赵越“我们是AA制吗?”,赵越说:“你不用,我请客”。吴贵彬就准备回佟二堡。张鹏说:“哥,我也跟你回去”。吴贵彬骑两轮摩托车,后面载着张鹏按原路返回。当车行驶到“辽官线”灯塔市沈旦堡镇古城子村附近时,吴贵彬停车方便,张鹏坐在驾驶位置说:“哥,我骑,你坐着”。张鹏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当车行驶至高速公路立交桥南面下坡时,车速很快,过了一个土包,吴贵彬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吴贵彬醒来后,发现自己倒在富诣达公司在辽官线29KM+700M处施工的桥梁的桥下,张鹏倒在桥下的中间石头堆上,头朝东南,身在水中。摩托车不知在何处。吴贵彬往张鹏处爬行,此时,吴贵彬看见一个骑电动三轮车从沟里旁的土道经过的人,求其报案。并把张鹏推到无水地方。事后,灯塔市公安局佟二堡公安分局民警赶到现场。赵越及保安员秦迪、张振东、刘春龙、黄德帅也赶到现场。当晚11时20分左右,“120”赶到现场,把吴贵彬、张鹏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吴贵彬经检查后,没有按医嘱住院。张鹏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1日14时10分临床死亡。王艳辉支付医疗费14,228.01元,住院期间特级护理。此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鉴定等,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灯公交证(2014)第14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2014年8月30日22时30分,张鹏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未取得牌证的普通摩托车(后座载有车主吴贵彬)由北向南行驶至辽官线29KM+700M(正在修桥,该桥建设单位为灯塔市公路管理段,施工单位为抚顺富诣达公路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处,驶入桥下,造成张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乘车人吴贵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据此,王艳辉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富诣达公司认为,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因此,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吴贵彬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追加了吴贵彬。但在庭审中,王艳辉在一审法院释明下,明确表示,对追加吴贵彬为本案被告没有意见,如吴贵彬有法律责任,其将依法起诉。同时,一审法院根据王艳辉的申请,调取了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根据该卷宗记载,事故发生路面性质为砂石路面;无道路交通标志。而公安卷宗中的现场照片,明确记载,富诣达公司在施工现场立有“道路施工;封闭交通”、“前方险桥,便道绕行”、“此桥中断,便道通行”标识,并配有方向标志。上述证据及公安机关其他的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吴贵彬在庭审中,却明确说明,“我跟张鹏骑摩托车在辽官线上由北向南行驶,我坐摩托张鹏骑摩托,正在行驶中,因为很黑,也没有警示标示和路障,也不知道撞什么上了,直接就飞到桥下了。我从沟里爬出,我就喊张鹏,他没有声音。我摸到张鹏时,一个电动三轮车从沟里旁的土道经过,他帮我报的案。之后110等陆续的就都到现场了”;发生事故时,其是清醒的;发生事故地点为油漆路面。另查,张鹏平时没有驾驶过摩托车,无驾驶技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包括吴贵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赵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灯公交证(2014)第14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收据、公路段与富诣达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责任状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是:首先,地面施工必须是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场所,这是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时的场所限制;其次,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因为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这两项责任是施工人必须同时承担的,并且同时要求设置的施工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能够达到预防损害发生的程度。再次,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和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是指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只能是由于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而引起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其他因素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就本案而言,首先,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反映,富诣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明显标志,双方当事人是认可的;其次,事故发生地点。由于发生事故时,只有张鹏及吴贵彬知道,现张鹏已死亡,只有吴贵彬知道,但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说明:过了一个土包,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现在庭审中又说其当时清醒,事故发生地点是油漆路面,明显自相矛盾。而从公安机关关于摩托车损坏的照片反映,该摩托车的型号、性能及损坏程度,不存在吴贵彬在庭审中所说的“我坐摩托张鹏骑摩托,正在行驶中,因为很黑,也没有警示标示和路障,也不知道撞什么上了,直接就飞到桥下了”。所以,吴贵彬的陈述应以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为准。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路面是砂石路面,应认定事故地点是富诣达公司施工旁的便道上。这也符合吴贵彬所说“当车行驶至高速公路立交桥南面下坡时,车速很快,过了一个土包,吴贵彬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的事实。再次,本案中,张鹏在往灯塔市沈旦堡镇去时,是乘坐吴贵彬驾驶的摩托车,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富诣达公司施工的桥梁附近路面状况,并且自己还曾驾驶摩托车行驶一段路程,所以。在回来时,如果其具备驾驶资格,完全会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张鹏的损害完全是由于其本身不懂驾驶技术,遇到紧急情况不会处理,慌手慌脚加之未戴安全头盔造成的。并不是由于富诣达公司没有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而引起的。所以,损害事实和施工人的施工行为没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最后,公安机关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在事故的发生原因无法认定时,就分不清事故的责任。所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这就说明,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只是事故的原因不清,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公安机关才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上,王艳辉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张鹏的死亡与交通局、公路段、富诣达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吴贵彬,因系富诣达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王艳辉明确表示,如吴贵彬有法律责任,其将依法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涉王艳辉与吴贵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艳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1.00元,减半收取4,530.50元,由王艳辉负担。王艳辉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法院案件审理定性错误,不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定性,应按照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定性。1、通过交通队卷宗照片和现场勘查等可以认定富诣达公司施工现场路面由北向南方桥墩前堆放了挖桥时的残土,且没有任何警示标识和夜间提示,符合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且根据交通队卷宗及《事故证明》均可看出上诉人之子张鹏是在富诣达公司施工处,驶入桥下,而不是从便道驶入的,从卷宗照片可以看出,现场正道桥前明显存在残土形成的“土包”这与吴贵彬的笔录内容相吻合。2、本案立案审查时原审法院充分审查了上诉人相关证据认定按照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定性受理的,如果认为不符合立案标准,应阐明原由不予受理。二、原审法院追加被告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当庭释明变更案件性质审理和宣读追加被告申请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庭前告知和宣读追加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已经在庭审前批准了追加申请,并且早在开庭前就已经下发了吴贵彬的传票,并非开庭时临时追加,开庭时再来询问原告是否同意,程序违法。对于追加吴贵彬为被告,我方明确表示如其存在过错,将依法追究责任,并不是认可和同意原审法院审理案件定性变更。本案涉及到人员死亡后的责任认定问题,定性争议较大,权利关系复杂,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原审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并当天宣读:现场“无交通标志”,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翻阅交通队卷宗照片,卷里根本没有“道路施工、封闭交通”、“前方险桥、便道绕行”、“此桥中断、便道通行”标识照片,这些照片系富诣达公司当庭提交,上诉人当庭之中,对该照片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大小和待证事实予以了驳斥,言明该组照片并非事发当晚的照片,系第二天出事后,富诣达公司为掩饰责任后补的。按照法律规定,视听资料应提供原始载体,照片中没有时间记载,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公安卷宗照片为证。原审判决书中却谎称“上述证据及公安机关其他的卷宗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不论被上诉人照片的真伪,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案发时间关系,没有考虑事发时间为夜间,富诣达施工期间夜间应设立明显的警示灯光和反光标识,富诣达应向法院提交夜间设立符合国家安全警示标志的证据,原审法院却对此不闻不问,在没有任何灯光警示证据下,一味依据富诣达提供的白天照片作为定案依据,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审查。四、原审法院审理时故意规避道路主管部门的责任,在审理时故意偏袒灯塔市交通局和公路管理段政府部门,上诉人认为,该二单位亦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灯塔市交通局、公路段在组织、发包该桥梁和相连接的道路改扩建设计和施工时,应当依法做好路政及施工时的安全管理工作,监督并指导施工单位在桥梁维修处设立配套的符合国家技术要求的反光标志、标识,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安全技术规范。本案中富诣达公司对该路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设立变径防护栏、反光标识等设施,造成张鹏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死亡的后果,违反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三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法侵权过错。综上,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基本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等诸多违法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富诣达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本案案由错误,上诉人所述的发生事故地点与事实事故地点不符,发生事故的地点有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该起事故与有无警示标语和防护措施无关。上诉人的损失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吴贵彬承担次要责任,我们无责任。公路段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单位是公路行政管理机构,按照上诉人所述案件发生地点是施工路段,我单位于2014年6月28日将该路段承包给被上诉人富诣达公司,我们已经签订施工合同、责任状、安全合同、其他施工资质和安全防护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有相应的安全防护和警示标识,我们单位在维护路面施工时,尽了管理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们也不应该是本案的主体,上诉人的孩子没有带安全帽、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没有牌子和登记证,其自身过错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贵彬二审答辩认为:两审中均不应将我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施工单位是富诣达公司,没有警示标语,管理段监管不到位,并且死者的位置是两桥未完工桥墩之间,所以抚顺公司负主责,我没有责任。交通局二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地面施工损害责任,应明确多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就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富诣达公司在施工路段是否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夜间反光标识以及施工现场是否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事实进一步查清,确认责任承担主体并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依法下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民初字第016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061.00元,退回上诉人王艳辉。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