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9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住阜阳市颍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明、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泉县S1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泉县牛庄乡姜尚温泉门口路段(194KM+800M处)时,追尾撞到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李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丙系交通工具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李某甲赔偿李某丙近亲属245000元,取得了李某丙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乙、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又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提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彦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俊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