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林美娇、林圣取、林时鑫、林丽金、林贵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娇,林圣取,林丽金,林贵香,林时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林美娇,女,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林圣取,男,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林丽金,女,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林贵香,女,汉族,无业,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林时鑫,男,汉族,职业:个体户,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云坚、郭冬葵,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写字楼A座15—18层。代表人程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美娇、林圣取、林时鑫、林丽金、林贵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传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娇、林圣取、林时鑫、林丽金、林贵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云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君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娇、林圣取、林时鑫、林丽金、林贵香诉称:2015年7月9日04时21分许,蓝阿容驾驶浙CB6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鼎市汽车南站往市区环岛方向行驶,行经福鼎市海口路67号门前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温珠凤,造成温珠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阿容驾驶浙CB61**号小型普通客车当场逃逸,后于2015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到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5年7月17日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鼎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阿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温珠凤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同时确认蓝阿容在发生事故后驾车当场逃逸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作为蓝阿容驾浙CB61**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范围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付义务。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相关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系本公司的下属单位,其对外民事责任由我司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并非安义支公司承保车辆,本公司承保车辆车号原为赣A27M**,后变更为浙C7ZC**,而事故车辆为浙CB61**,车牌号码不同,我司承保车辆车架号为LGXC34DG7C1127364,肇事车辆车驾号为LGXC34D7C1127364,亦不相同;如果法院认定该车系本公司承保车辆,则由于驾驶员事故后逃逸,无法查清驾驶员是否有醉酒等情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先行垫付,则法院应支持本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诉求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美娇系被害人温珠凤母亲,林圣取系被害人温珠凤配偶,林时鑫、林丽金、林贵香系受害人温珠凤子女。2015年7月9日04时21分许,蓝阿容驾驶浙CB6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鼎市汽车南站往市区环岛方向行驶,行经福鼎市海口路67号门前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温珠凤(福鼎市环卫工人),造成温珠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阿容驾驶浙CB61**号小型普通客车当场逃逸,后于2015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到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5年7月17日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鼎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阿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温珠凤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鼎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肇事车辆浙CB61**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有关浙CB6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号牌变动及车辆识别号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应用平台体现:浙CB61**号车号牌变动沿革依次为赣AMS75**、赣A27M**、浙C7ZC**、浙C8ZW**,车辆识别代号为LGXC34DG7C1127364,与被告公司主张的其所承保的车辆为赣A27M**、浙C7ZC**车辆信息一致,足以认定鼎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车辆识别号少一“G”字为字误,肇事致温珠凤死亡的浙CB61**号车即为交强险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原赣A27M**、浙C7ZC**号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蓝阿容驾驶浙CB6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肇事致温珠凤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浙CB61**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依法负有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义务;原告方作为交通事故第三者的近亲属依法行使求偿权,且其死亡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其请求按限额赔偿,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支持追偿权的主张,非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浙CB61**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林美娇、林圣取、林丽金、林贵香、林时鑫人民币110000元,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原告共同指定的林时鑫在福建兴业银行福鼎市支行的622908133541840016账户)。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一并汇入原告上述指定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传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惠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