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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8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易X与孟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X,孟X,孟Y,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8453号原告易X,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X,女,1965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孟X,男,1993年4月1日。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Y,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国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原告易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X、被告孟Y、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马X、张强、孟X之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孟Y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14时03分,孟X驾驶京X小型汽车在朝阳区小武基南杨庄市场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到站立在车尾部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处理,认定孟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2日住院27天,期间行“右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经查,事发时京X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另,2015年3月24日,原告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10%的赔偿指数。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6222.7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孟X和孟Y共同承担。孟X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人保公司应当赔付。我方已经垫付医药费343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家属陪护租床费350元,希望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相应的扣除。孟X和孟Y是父子关系,肇事车辆是自己家用的车,事发时是送人。肇事车辆只有交强险。孟Y辩称:同孟X答辩意见。人保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经核实,本案事故车辆京X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查询到商业三者险信息,请法院当庭核实车辆的保险信息。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03分,孟X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南杨庄市场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到站立在车尾部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孟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等,住院至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花费医疗费108.49元。原告入院记录“既往史”记载:“既往6年前患脑血栓,华信医院治疗。出现脑血栓后遗症,不能说话,后侧肢体活动受限……”2015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向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2015年5月15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茶坝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秦X(女,1940年4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巴中市X号)与易X(男、1964年11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巴中市X号)、易学军(男,1969年2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巴中市Y号)系母子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川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马X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60日,扣发工资6000元。原告还提交了易X的暂住证,载明来本市日期为2005年1月1日,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原告还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1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一直在朝阳区小武基路X小区居住。经查,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登记在孟Y名下,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及其母秦X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再查,孟X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4312.06元。经询,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餐费280元。再询,原告称其没有正式工作,在京打零工。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孟Y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支出数额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不高于法律规定,扣除孟X已支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及原告伤情酌定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护理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酌情支持护理费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家庭户,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生活、工作在本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子女数,故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将此项计入伤残赔偿金一并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关于鉴定费,应当由孟X负担。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易X医疗费一百零八元四角九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易X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二十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易X营养费二千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易X护理费五千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易X伤残赔偿金九万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易X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七、被告孟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易X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易X误工费五千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易X交通费二百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易X财产损失二百元。十一、驳回原告易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易X负担564元(已交纳),由被告孟X2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佳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