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陈某。被告高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高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生性多疑,经常对原告无故辱骂诽谤继而实施殴打,并且对原告家人也缺乏最起码的尊重,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也曾试图改善夫妻关系,但总是事与愿违,原告对这段婚姻已彻底丧失信心,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陈某以与被告高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记录登记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且女儿高某乙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与疼爱,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体谅,着眼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陈某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迭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