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欧阳绍珊与欧阳绍莹、梁伟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绍珊,欧阳绍莹,梁伟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欧阳绍珊,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阳绍莹,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伟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绍珊因与被上诉人欧阳绍莹、梁伟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欧阳绍莹向欧阳绍珊出具字据,载明:“兹借欧阳绍珊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投资股市。立此为据。”因与欧阳绍莹、梁伟源就还款问题产生争议,欧阳绍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欧阳绍珊提交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60286740103897054)交易明细,显示2007年6月27日有一笔金额为500000元的转账存入记录,2007年7月18日有一笔金额为500000元的转账支出记录。欧阳绍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6月27日的500000元正是其转账存入的,2007年7月18日欧阳绍珊将该款退还。欧阳绍珊对欧阳绍莹该主张不予认可。法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中山二路支行调查取得取款凭证、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显示2007年6月27日欧阳绍莹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0036101100075062)汇款500000元至欧阳绍珊上述银行账户。欧阳绍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欧阳绍珊又提出欧阳绍莹收到借款后随即存入其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账号:10×××55),为查明事实,法院依职权向该司调查取证,查实欧阳绍莹并未在该司开立证券账户。另查明:2007年6月16日欧阳绍莹向欧阳绍珊出具字据时,欧阳绍莹、梁伟源已是夫妻关系。欧阳绍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欧阳绍莹、梁伟源立即向其清还借款4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欧阳绍莹、梁伟源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欧阳绍珊主张欧阳绍莹、梁伟源向其借款400000元,但其所提交的字据仅能证实欧阳绍莹曾向其提出借款的要求,无法证实欧阳绍莹实际收到其提供的借款。而从欧阳绍珊提交的交易明细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相关款项转账记录与欧阳绍莹的陈述相吻合,即欧阳绍莹向欧阳绍珊汇款在先,欧阳绍珊向欧阳绍莹汇款在后,无法认定欧阳绍珊借款给欧阳绍莹,因此,欧阳绍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欧阳绍珊要求欧阳绍莹、梁伟源清还借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审查欧阳绍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欧阳绍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300元,由欧阳绍珊负担。判后,欧阳绍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欧阳绍珊提出欧阳绍莹收到借款后随即存入其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一审法院未依职权查明事实,未向该司调查取证,就认定欧阳绍莹并未在该司开立证券账户,实属事实认定错误。2007年6月16日,欧阳绍莹向欧阳绍珊出具字据,载明“兹借欧阳绍珊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投资股市。立此为据。”经庭审认定该借据属真实有效,欧阳绍莹确实曾向欧阳绍珊提出借款的要求。据欧阳绍珊所知,欧阳绍莹收到所借款项后随即存入其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这一事实跟借据所写的用于投资股市正好相符。经欧阳绍珊的多次申请,一审法院告知欧阳绍珊会依职权向该司调查取证,截至欧阳绍珊收到判决,一审法院都没有依职权去调查该事实,就妄下定论,认定欧阳绍莹并未在该司开立证券账户,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欧阳绍珊应对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欧阳绍珊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事实主张,其诉求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欧阳绍珊无法证明其实际向欧阳绍莹支付了借款,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欧阳绍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借据,也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支出记录。2007年6月8日,欧阳绍珊从工商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给欧阳绍莹,随后欧阳绍莹以方便操作股票为由,要求欧阳绍珊将其股票账户内的美元也提出来借其使用。欧阳绍珊同意了借款的要求,欧阳绍莹于2007年6月16日向欧阳绍珊出具了借据。随后,欧阳绍珊于2007年6月29日从股票账中转出30000美元,并当天从工商银行提取现金30000美元给欧阳绍莹。2007年7月4日欧阳绍珊又从股票账中转出11248美元,并分六笔从银行提出11250美元给欧阳绍莹。以上所述就是欧阳绍珊借款40万元给欧阳绍莹的所有支付记录。欧阳绍莹辩称先向欧阳绍珊借款,后又借款给欧阳绍珊,此辩称不符合常理。欧阳绍珊既有资金可以借欧阳绍莹,又何须转而向欧阳绍莹借款,实属无稽之谈。不能仅因欧阳绍莹有向欧阳绍珊银行转账的记录,就否定欧阳绍珊向欧阳绍莹支付借款的事实。因此,欧阳绍珊要求欧阳绍莹、梁伟源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确凿,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上诉人欧阳绍珊上诉请求:1、改判欧阳绍莹、梁伟源向欧阳绍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2、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由欧阳绍莹、梁伟源共同承担。欧阳绍莹、梁伟源针对欧阳绍珊的上诉意见辩称,不同意欧阳绍珊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第一,欧阳绍珊在一审中主张借款发生的形式是通过转账形式,二审提出是通过现金,事实理由发生变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欧阳绍珊提出通过现金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生活常识和逻辑,欧阳绍珊承认本案借贷时先出具借条才借款,在没有完成借款前就要求出具借条,表明对欧阳绍莹的不信任,但欧阳绍珊提到的几笔款并无收据,与欧阳绍珊说的事实矛盾,也不符合常理。在一审中,欧阳绍珊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几笔美元款项给欧阳绍莹,工商银行账号有超过4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却没有直接转给欧阳绍莹,相反将美元给欧阳绍莹。第三,欧阳绍莹当庭提交在中信证券的资金流水,该份证据显示欧阳绍珊是从证券账号转出资金,不是转入,证明欧阳绍珊说明的事实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欧阳绍珊申请本院到中信建投证券广州市中山三路营业部调取欧阳绍莹账户2006年至2008年资金往来情况,以证明欧阳绍珊借现金给欧阳绍莹,欧阳绍莹将现金存入该账户的事实。本院另查明:欧阳绍珊在起诉状中称:2007年6月,欧阳绍莹以买房为由向其借款40万元,欧阳绍莹在2007年6月16日写借据借欧阳绍珊40万元用于投资股市,欧阳绍珊在2007年7月18日经工商银行转账50万元到欧阳绍莹工商银行账户,差额10万元作为欧阳绍珊无偿资助欧阳绍莹购房。一审庭审期间,欧阳绍珊对于借款40万元的支付方式又称是2007年7月18日转账50万元给欧阳绍莹,此外6月29日存入3万美元随后取出给欧阳绍莹3万美元,其总共转账50万元,现金支付41000美元给欧阳绍莹。二审庭审期间,欧阳绍珊称先给10万元某,欧阳绍莹再出借据,之后欧阳绍珊再转美元给欧阳绍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是欧阳绍珊与欧阳绍莹是否存在40万元的借款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欧阳绍珊虽持有欧阳绍莹于2007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据,但欧阳绍珊在一审期间确认欧阳绍莹先出具借据,后转账50万元给欧阳绍莹,而欧阳绍莹已对欧阳绍珊转账50万元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反驳,故欧阳绍珊应举证证明已交付40万元借款给欧阳绍莹的事实。欧阳绍珊在起诉状中称2007年7月18日转账50万元给欧阳绍莹,差额10万元作为欧阳绍珊无偿资助欧阳绍莹购房。一审庭审期间,欧阳绍珊对于借款40万元的支付方式又称是2007年7月18日转账50万元给欧阳绍莹,此外6月29日存入3万美元随后取出给欧阳绍莹3万美元,其总共转账50万元,现金支付41000美元给欧阳绍莹。二审庭审期间,欧阳绍珊称先给10万元某,欧阳绍莹再出借据,之后欧阳绍珊再转美元给欧阳绍莹。欧阳绍珊对其交付借款40万元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二审期间,欧阳绍珊称先给10万元某,欧阳绍莹再出借据,之后欧阳绍珊再转美元给欧阳绍莹。经核实欧阳绍珊提取美金的数额,与借据金额不相符。故欧阳绍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交付40万元借款给欧阳绍莹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欧阳绍珊申请已经对欧阳绍珊、欧阳绍莹的银行账户和欧阳绍莹的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进行调查,欧阳绍珊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缺乏事实依据。欧阳绍珊在二审期间申请调查欧阳绍莹在中信建投证券广州市中山三路营业部的账户,因欧阳绍珊主张是现金交付美元给欧阳绍莹,即使调查欧阳绍莹在中信建投证券广州市中山三路营业部的账户,也不能证明欧阳绍莹该账户中的资金就是欧阳绍珊给欧阳绍莹的借款,故本院不予采纳欧阳绍珊的调查申请。综上所述,欧阳绍珊不能举证证明与欧阳绍莹存在40万元的借款关系,一审判决驳回欧阳绍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欧阳绍珊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欧阳绍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薛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