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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孝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0时43分,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鄂Q×××××号黑色宝马X5型越野车,从恩施市凤天路沿东风大道往舞阳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风大道“汪营鸭杂”餐馆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刘俊撞倒,又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鄂Q×××××小车挂擦,造成行人刘俊受伤及鄂Q×××××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驾车逃逸,其将车开回恩施州委宿舍大院后,发现自己的车辆有损,遂返回事故现场,见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正在调查此事,即向民警承认自己就是肇事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刘俊经恩施州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俊系因胸腹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检测,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肇事车时速为62.49km/h。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及谅解协某并按协议内容全部履行,给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鄂利锐司鉴(2015)车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恩)公(刑)鉴(法)字(2015)03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光盘及制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谅解书、民事赔偿及刑事谅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红艳审判员  李高茂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谭志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