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兴与米兰、陈善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米兰,陈善文,李昌智,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陈兴,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米兰,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陈善文,男,住址同上。系被告米兰之夫。被告李昌智,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刘敏,女,原住贵州省贵阳市华溪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昌智之妻。原告陈兴诉被告米兰、陈善文、李昌智、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被告米兰、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文、李昌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米兰与被告陈善文系夫妻关系,夫妻俩在寻甸经营“祥和医院”,与原告家结成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米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加之被告米兰原来就欠原告妻子张艳芬20多万元,经过协商,原告又拿出25.6万元,共凑足50万元借给被告米兰,被告米兰夫妻二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昌智、刘敏夫妻二人作为担保人,被告李昌智还在借条上写了用县某某局住房、某某住房担保字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米兰、陈善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李昌智、刘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米兰辩称,借款是事实,因借款是用来经营医院,现因经营出问题,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善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昌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敏辩称,我只知道被告米兰、陈善文向原告借款,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当时说让我签字,我就签了。签字时没有说用我家的房子担保,也没有说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借条1份、客户取款回单及存款回单各1份。欲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经质证,被告米兰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刘敏表示自己签过字,其他不清楚;被告陈善文、李昌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米兰与被告陈善文系夫妻关系,夫妻俩在寻甸经营“祥和医院”。2014年6月20日,被告米兰、陈善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米兰、陈善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李昌智、刘敏夫妻二人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米兰、陈善文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米兰、陈善文向原告借款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米兰、陈善文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酌情处理。被告李昌智、刘敏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相应的担保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善文、李昌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米兰、陈善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兴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支付日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李昌智、刘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米兰、陈善文、李昌智、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王建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毕馨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