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守夫、赵桂坤、李南、王某甲、王某乙与臧生隆、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夫,赵桂坤,李南,王某甲,王某乙,臧生隆,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41号原告:王守夫,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受害人王某的父亲。原告:赵桂坤,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受害人王某的母亲。原告:李南,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受害人王某的妻子。原告:王某甲,女,200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受害人王某的女儿。原告:王某乙,女,201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受害人王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李南,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冯占领,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臧生隆,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太阳升乡工业园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夫、赵桂坤、李南、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臧生隆、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志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守夫、赵桂坤、李南、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占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生隆及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夫、赵桂坤、李南、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4年7月3日,王某驾驶辽C7A9**号帕萨特轿车在丹锡高速公路西行170公里+670米处(大洼县东风镇境内),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臧生隆驾驶的辽H817**号重型货车相撞,致王某死亡。经盘锦市交警支队盘海营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臧生隆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臧生隆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臧生隆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衣物损失,并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生隆未答辩。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辽H817**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诉请我公司主张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合理认定,原告的衣物损失数额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酌情认定。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考虑被害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我公司不予赔偿或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3时45分,王某驾驶辽C7A9**小型轿车,在丹锡高速公路西行170公里加670米处,与前方臧生隆驾驶的辽H817**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辽C7A9**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王闯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受害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臧生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某死亡后,五原告发生损失人民币1,120,15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389,880元(王守夫20,520元×19年=389,880元,赵桂坤20,520元×18年=369,360元,王某甲20,520元×12年÷2人=123,120元,王某乙20,520元×14年÷2人=143,640元。被扶养人有多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20年),丧葬费24,55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3600元(400元×3人×3天),车辆损失120,475元。另查:被告臧生隆驾驶的辽H817**号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形成的原因,受害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臧生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王某于2014年7月3日因车祸死亡。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海城市中小镇岳家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受害人王闯的父母为原告王守夫、赵桂坤,王某是二人唯一的子女,原告王守夫、赵桂坤的年龄。4、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受害人王某的女儿及二人的年龄。5、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翰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轻工街派出所的证实,证明原告王守夫、赵桂坤于2012年9月至今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瀚新花园社区紫润茗都小区居住。6、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道办事处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兴隆派出所的证实,证明受害人王某、原告李南、王某甲、王某乙自2007年起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道办事处繁荣社区居住。7、机动车保险定损单,证明受害人驾驶的辽C7A9**号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为126,475元,残值6000元,车辆实际损失为120,475元。8、车辆挂户合同书,证明被告臧生隆驾驶的辽H817**号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臧生隆驾驶的辽H81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闯驾驶辽C7A9**号事故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同道行驶的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被告臧生隆驾驶的低于高速公路最低时速的辽H817**号事故车辆相撞,致受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盘海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受害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臧生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被告臧生隆在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每小时23公里,低于法律规定的时速每小时37公里,虽经认定为次要责任,但过错也较严重,本院认定其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臧生隆驾驶的辽H81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中的车辆损失120,475中的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118,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臧生隆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给付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50人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0元,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其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亲属为3人,时间为3天,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及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人每天400元,此款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应考虑被害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不予赔偿,因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不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受害人死亡时衣物损失价值6000元,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的被抚养人有多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生隆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故二被告应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夫、赵桂坤、李南、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夫、赵桂坤、李南、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403,26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臧生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4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4367元,由被告臧生隆承担,被告盖州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志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蔡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