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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真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唐志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真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志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真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大道南第*栋丽景大厦***号。法定代表人:杨慧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志龙。委托代理人:邹学研,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林,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真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志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志龙一审诉称:唐志龙系城市中国网站联盟在东莞区域的加盟代理商,代理网站“东莞之家”的经营,加盟费为14000元/年。唐志龙与真爱公司为了合作经营该网站,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东莞之家”网站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唐志龙负责网站的日常维护,真爱公司负责商业运营。用网站的利润偿付唐志龙已支付的加盟费,利润不足以全额支付14000元加盟费的,则由真爱公司单方偿付剩余加盟费。另外按唐志龙30%,真爱公司70%的比例对支付加盟费后的利润进行分成。合作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协议签订后,真爱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向唐志龙偿付加盟费,也未向唐志龙分配利润,唐志龙多次要求真爱公司履行协议义务,均被真爱公司拒绝。唐志龙认为真爱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唐志龙的合法利益,现唐志龙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真爱公司支付:1.利润分成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真爱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唐志龙违约,双方于2014年3月2日在真爱公司的办公室对合同的解除进行磋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对合同履行期间的合同款进行磋商,但没有达成一致,唐志龙主张7000元,真爱公司主张3000元,数目没有达成一致。真爱公司不同意唐志龙的诉讼请求的金额,真爱公司主张仅应支付唐志龙3000元的合同履行费。对唐志龙的其他诉请,法院应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唐志龙与北京城市联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联盟公司”)签订了《网站合作运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网站“东莞之家”,城市联盟公司拥有城市中国网站联盟的有关产权、所有权和管理权,唐志龙为合作网站的本地经营商,在本协议确定区域内,拥有自主经营、收益和转让的权利。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合同期内运营费用为14000元/年。2013年8月30日,唐志龙与真爱公司签订了《“东莞之家”网站经营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约定由唐志龙负责:1.网站的空间、域名、服务器的日常维护;2.网站新栏目开辟的技术服务;3.网站每年所有维护费用的承担;3.为客户建设企业网站。真爱公司负责网络平台商业运营、网络品牌的建立等相关业务,并积极开拓市场。双方约定结算日为每季度30号对账,每季度前10号付清上一个季度的款项,对账按收费商家的数量为准,由唐志龙为真爱公司开出收据证明。另,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如出现真爱公司所分配的广告利润累计达不到14000元,则差额部分由真爱公司承担。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唐志龙称真爱公司一直未分配利润,也没有支付14000元加盟费。真爱公司则称因唐志龙在外贸公司上班,仅在下班后才有时间维护东莞之家网站,经常几天才更新一次,唐志龙甚至没有时间参加真爱公司的会议,由于网站的日常维护信息量少,导致网站在百度收索中排名无法靠前,业务无法开展。而真爱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积极开拓市场,制定了一系列宣传和发展方案,投入了广告架、地王广场LED屏广告,制作了网站广告宣传片、开展了现场宣传、记者报道等活动。而唐志龙在此期间,对于真爱公司制作的宣传片在东莞之家网站发布这一简单工作都没有完成,也没有完成客户要求的修改域名的工作。合作期间,仅有一名老客户在网站上试投放了广告,由于唐志龙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将客户素材发布在网站上,还导致该老客户自己编辑素材投放广告。真爱公司认为双方在合作期间内没有营业收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真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慧喜于2014年2月提出终止合作协议。真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张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唐志龙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根据该录音可见,2014年3月2日,杨慧喜与唐志龙就双方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但双方对真爱公司应向唐志龙支付的赔偿款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双方2014年3月2日之后,双方有无继续履行合同,真爱公司称均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唐志龙则称一直在履行,网站现在仍能正常打开。以上事实,有《网站合作运营协议书》、《“东莞之家”网站经营合作协议书》、《事情经过说明》、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唐志龙与真爱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东莞之家”网站经营合作协议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东莞之家”网站经营合作协议书》何时解除;2.真爱公司是否应支付唐志龙利润分成28000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真爱公司主张合同于2014年3月2日终止,并提交了录音光盘为证。唐志龙则主张2014年3月2日之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但未能提交唐志龙为网站客户制作的任何宣传材料为证,而真爱公司亦确认2014年3月2日之后,未再开拓市场,发掘新的客户。唐志龙所称网站一直可以正常打开并不专属于双方之间合同的义务,故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实际于2014年3月2日之后仍继续履行。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东莞之家”网站经营合作协议书》实际于2014年3月2日解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合作期间存在广告利润收入,故根据《“东莞之家”网站经营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如出现真爱公司所分配的广告利润累计达不到14000元,则差额部分由真爱公司承担”的约定,本案协议实际履行期总计为183天(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日),真爱公司应向唐志龙支付14000元÷365天×183天=7019元。对于唐志龙超出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真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志龙7019元;二、驳回唐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真爱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一审受理费250元,唐志龙已经预交,应由唐志龙承担187元,真爱公司承担63元。上诉人真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唐志龙与真爱公司对“东莞之家”网站经营合作协议实际并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第三条的对唐志龙的义务约定,唐志龙与城市联盟公司签订的网站合作运营协议书第二条第1-16款的内容是对城市联盟的义务的约定。真爱公司是看到了唐志龙与城市联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后,于是产生与唐志龙合作的想法,约定以“东莞之家”网站为载体,真爱公司负责拓展义务,唐志龙负责网站日常维护及技术,共同经营“东莞之家”。但是在双方签订网站合作协议后,当真爱公司在制定了一系列的宣传和发展方案,投入广告架,地王广场LED屏广告,制作了网站广告宣传片等活动,真爱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唐志龙一直在法资公司艾佳普外贸公司上班,合同签订后唐志龙由于公司搬迁,平时休息日又在带小孩,公司的例会一次也没有参加,真爱公司要求更改网站域名,在网站首页发布东莞之家网站宣传片等,都不能按时完成,没有时间维护网站的日常工作,造成很多在谈客户的流失,投入的成本得不到回报,损失很大。真爱公司提交的双方录音文本第7页的内容可以佐证,唐志龙承认没有在上班没有时间去做这些事情,没有尽到该承担的义务,故真爱公司才在2013年底提出终止合作。二、基于合同的过错在唐志龙,故唐志龙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综上,真爱公司上诉请求:1.真爱公司无需向唐志龙支付7019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唐志龙承担。被上诉人唐志龙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没有新证据提交,并于二审庭审时均确认由真爱公司负责开发客户,由唐志龙负责网站日常维护工作和给客户建设网站。以上另查事实,有本院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真爱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真爱公司是否可以因唐志龙违约而无需向唐志龙支付70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真爱公司主张唐志龙未对网站进行日常维护,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可知,真爱公司没有否认案涉网站至少在合同终止前(2014年3月2日)是正常运行的,而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网站的日常维护等工作的具体内容,故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唐志龙存在不履行维护网站等合同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真爱公司还主张唐志龙没有给客户建设网站,但真爱公司二审庭审时确认开发客户是由真爱公司负责,真爱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开发的客户交给唐志龙但唐志龙不履行为客户建设网站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真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唐志龙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事果,本院对真爱公司关于其无需向唐志龙支付701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真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东莞市真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8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