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2111李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李某,女。被告樊某俊,男。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樊某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经本村村民刘某舟(已故)介绍认识,双方于2000年7月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孩子,现年14岁。由于我当时年轻,对樊某俊不了解,婚后经常吵吵闹闹,稍有不合心,就非打即闹,加之被告又不顾家,��常出去赌博,因此我已无法与之共同生活,曾于2015年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5年2月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离婚;2、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两个铺面房屋约80平米,请求平均分割;3、共同债务2万元,共同承担;4、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黔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即(2015)黔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某曾起诉过离婚,结果为判决不准许离婚;4、借条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另外还向李某义借款1万元,共同债务共计18000元;5、黔西县水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樊某俊和我在黔西县大府坝派出所打架,属于可以起诉离婚的新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樊某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这些借条都是原告的亲戚亲哥写的,其不知情、不属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认为不属实,其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在其去给孩子送生活费时候报的警。被告樊某俊辩称:现在孩子尚小在读初中,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就一套房屋,价值达不到原告所称的18万元,因为该房屋修建的时候才花费4万多元。原告诉称的我毒打她情况不属实,这个水西派出所的民警是知道的,有处警登记。不管离不离婚,孩子我都是要抚养的。共同债务的情况我不知道,不属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樊某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无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曾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所称这是其与被告樊某俊在水西派出所打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樊某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于2000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2000年7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黔仁字第200031号。原告李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不准许离婚判决,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6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原告李某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出现被告樊某俊毒打她的新情况为由,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坚决要求立案处理。在庭审处理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只有一份水西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双方发生过纠纷,但该表中处警民警的处理内容为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进一步说,即便双方在发生口角纠纷后升级为轻微的肢体接触,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半年内,发生的新情况新理由的范围。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达不到证明其夫妻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樊某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怀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