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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与崔坤恒、申秀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崔坤恒,申秀媛,延津县亨通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北段497号。负责人戚文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庆涛,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坤恒。被告申秀媛。被告延津县亨通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西五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朱亚杰,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下称延津农行)因与被告崔坤恒、申秀媛、延津县亨通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亨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津农行委托代理人张庆涛、王文立,被告崔坤恒、申秀媛,被告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津农行诉称:2013年12月13日,亨通公司以自有房地产作抵押与我行签订编号为4110062013005410《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410号抵押合同》),约定,对崔坤恒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在我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900万元抵押担保,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崔坤恒与我行签订编号为41020120130165926《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下称《92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花生,借款金额85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及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崔坤恒提供了借款。2014年12月12日,该笔借款到期,但崔坤恒未归还分文本金,且拖欠部分利息、罚息等,亨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崔坤恒与申秀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崔坤恒、申秀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秀媛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崔坤恒、申秀媛立即偿还借款8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14日利息、罚息、复利计为23.60万元,此后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8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对亨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三、由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坤恒、申秀媛、亨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庭审中,一、崔坤恒、申秀媛表示,延津农行本案所诉借款的情况属实,但是目前状况困难,还不了该款项,请求缓期还款。二、亨通公司辩称,自己愿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延津农行主张的复利、罚息,不应得到支持。庭审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延津农行本案所诉罚息、复利的依据是否合法充分。延津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410号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各1份,以证明所诉最高额抵押担保的约定及相关抵押物已了法定登记,依法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第二组,《926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所诉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事项的约定及自己如约提供了合同借款;第三组,崔坤恒与申秀媛的户籍登记页,以证明申秀媛应对与崔坤恒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予以偿还;第四组,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清单一份,以说明所诉借款本息情况。崔坤恒、申秀媛、亨通公司均未举证。上述延津农行的举证经庭审质证,崔坤恒、申秀媛、亨通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基于以上延津农行的举证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举证依法应予确认。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亨通公司以其房地产作抵押与延津农行签订《410号抵押合同》,约定,对崔坤恒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在延津农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9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依法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延津农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之后,经延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7日进行抵押物登记,延津农行取得了编号为他项(2013)第0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经延津县房屋产权监理办公室进行抵押物登记,延津农行取得了编号为延房他证延津字第1303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崔坤恒与申秀媛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崔坤恒依据与延津农行在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926号借款合同》从该行取得借款850万元,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花生,借款金额为8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8.40%,即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时至2014年12月12日,该笔合同借款到期,崔坤恒未能如约清偿借款本息,亨通公司也未偿付该笔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4日尚欠利息、复利、罚息计23.60万元。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崔坤恒据其与长垣农行所签《926号借款合同》取得借款后,未如约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延津农行诉求崔坤恒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偿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基于申秀媛与崔坤恒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对延津农行所诉案涉合同借款事项,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申秀媛应当对上述合同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延津农行诉求申秀媛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亨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为抵押,对崔坤恒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在延津农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9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与延津农行签订《410号抵押合同》,相关抵押物已履行法定登记手续,延津农行作为抵押权人已取得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926号借款合同》系上述约定期间内签署,系被担保的主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规定,《410号抵押合同》已自抵押物登记之日生效,在崔坤恒未履行《92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偿付义务的情况下,延津农行作为抵押权人即依法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担保最高限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延津农行诉求对有关抵押物的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至于亨通公司所辩延津农行主张的罚息、复利,不应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系国家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原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延津农行作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在与崔坤恒签订《926号借款合同》中,已对计收复利、罚息情形均明确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亨通公司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坤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偿付借款8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14日,利息、罚息、复利计23.60万元,此后,以8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计至本判决指定期间的给付之日止);二、申秀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崔坤恒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若崔坤恒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即有权申请拍卖、变卖编号为他项(2013)第0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和编号为延房他证延津字第1303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的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对编号为他项(2013)第0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和编号为延房他证延津字第1303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延津县亨通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崔坤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950元(含受理费72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崔坤恒、申秀媛、延津县亨通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林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