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红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支行,刘双喜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喜,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支行。代表人崔东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该行职员。原审第三人刘双喜,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红喜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喜,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张涛,第三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刘双喜及原告刘红喜二人为兄弟关系,其二人在被告处多次办理开户存款业务,并办理有购买基金、国债业务。2009年3月29日原告刘红喜受其兄本案第三人刘双喜委托在被告位于蔡都镇西大街营业厅以原告刘红喜身份办理活期现金开户业务,开户人刘红喜,账号605116101205016202,卡号6221885111018185851,加办密码,存款金额11.4万元,交易流水号401125,经办人为陈艳加盖有专用章,客户无签名。同日续存6000元,存款凭单显示用折存入,存款人刘红喜,交易流水号401159,经办人魏秋瑾,客户签名刘红喜不为本人所签,存款余额12万元。原告刘红喜认为2009年3月29日其在被告处开户办理的是借记卡,同时存入12万元,而非分两次同一天存入11.4万元和6000元,11.4万元开户单系被告造假所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红喜及第三人刘双喜提出对2009年3月29日存款人姓名刘红喜,金额为11.4万元开户单及同一天存入该账户金额为6000元的存款单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2009年3月29日开户单存款人姓名一栏中刘红喜名称及金额栏内数字“114000.00元”是刘红喜本人所写。身份证件号码栏内数字不是刘红喜所写。2009年4月21日取款凭单显示,折取款金额12万元,交易流水号400865,经办人葛红花,取款凭单签名刘红喜,在本案立案之前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介入时对本案原告刘红喜及第三人刘双喜进行过字迹文检,鉴定部门系公安部。经鉴定该取款单所签刘红喜名称为刘双喜所写。2009年7月17日存款凭单显示折存金额3万元,账户余额为30027.60元,流水号400779,经办人许鲁渝,客户签名为刘双喜。同日取款凭单显示,折取金额30027.60元,账户余额为0,流水号400781,经办人许鲁渝,客户签名为刘双喜经公安部鉴定仍为本人所签。从开户存、取款几次交易,开户单、存款凭单、取款凭单均显示用存折账号605116101205016202柜面交易。因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较多,申请鉴定的有与本案争议无关的其他账户作对比之用。原告申请鉴定的有2009年4月21日,存款人姓名刘红喜金额为16万元开户单,2009年7月17日存款人姓名刘双喜金额为3万元的开户单,2010年10月1日存款人姓名刘双喜金额为10万元的开户单,填写内容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2009年4月21日刘红喜开户16万元存款单鉴定为刘红喜签名,常住地址栏内字迹、联系电话栏内数字、证件号码栏及金额栏内数字均不是刘红喜所写。刘双喜2009年7月17日3万元开户单,流水号400782及2010年1月1日10万元开户单,流水号401053,鉴定结果为两份开户单中填写姓名、证件号码,金额数字均不为刘双喜所写,原告依此作对比证明被告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有造假之嫌。原告请求归还存款1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29日开立的账户存折号为605116101205016202,卡号为6221885111018185851,并设置密码之后将该账户密码告知其兄第三人刘双喜。从2009年3月29日开户至2009年4月21日为23天,存款本金为12万元,当年活期年利率是0.36%,折算成日利率0.0036元÷360天=0.00001元,利息=120000×23天×0.00001元=27.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红喜受其兄刘双喜委托,在被告处以原告名义办理活期开户存取款业务,因此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调取的原告开设账户明细显示,原告开户办理的是折卡合一账户,折和卡两份明细显示存、取款业务均用存折柜面交易。2009年3月29日11.4万元开户单,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鉴定为,存款人姓名一栏中刘红喜字迹及金额栏中“114000元”数字为刘红喜本人所写,虽该开户单下方客户无签名,但从存款人一栏签名及金额的书写能够证明刘红喜对该开户单的金额进行确认,同日向该账户存入的6000元存款单,仍显示为存折605116101205016202存入,虽客户签名不是刘红喜所写,但是作为存款存入其账户中,原告并没有受到经济损失,故原告所称开户时一次存入12万元,无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两份取款单,2009年4月21日签刘红喜名字的12万元取款单及2009年7月17日签刘双喜名字的30027.60元取款单,从两份取款单审核无误一栏中显示的签名,已经公安部(2012)第3147号鉴定书,鉴定均为第三人刘双喜所写,该存款的密码知情人为原告刘红喜及第三人刘双喜,而银行存、取款业务主要靠存单(存折、银行卡)和密码交易,存单和密码为支付凭证,两笔取款交易载体发生的是柜面交易业务,两份取款单均未显示用卡交易信息。且第三人刘双喜在两份取款单审核栏中签字确认,从两次取款单显示系刘双喜正常支取,被告按照银行取款规范进行操作,不具主观过错或行为过失,现原告以卡内的存款被他人支取为由请求被告归还存款15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红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刘红喜承担。宣判后,刘红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邮政银行上蔡支行未向其出具存款存折,存款凭证上的存款人签名不真实,致使其存款被他人冒领,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支行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双喜述称,刘红喜存款系被他人冒领,邮政银行上蔡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储蓄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刘红喜受刘双喜委托于2009年3月2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支行开立账户并先后在该账户存入款项总计15万元,刘红喜及刘双喜均系存款的密码知情人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刘红喜所述15万元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是否存在及银行是否在取款过程中存在致存款被冒领的过错。刘红喜上诉称,邮政银行上蔡支行未向其出具存款存折,存款凭证上的存款人签名有瑕疵,致使其存款被他人冒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红喜应当对其存款被冒领的基本事实及银行在取款过程中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4月21日签刘红喜名字的12万元取款单及2009年7月17日签刘双喜名字的30027.60元取款单上的审核无误一栏中显示的签名,经公安部(2012)第3147号鉴定书鉴定均为刘双喜所写,且取款交易均系柜台存折交易,与刘红喜称其存款被他人冒领,其从未开立存折的陈述不符。刘红喜举证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支行出具的存款凭证上的签名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存款被他人冒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亦无法证明银行在取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对刘红喜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红喜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红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