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9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唐×段宝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长来,段宝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9639号原告谷长来,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二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宝才,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谷长来与被告段宝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长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建,被告段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长来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我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种植了几十棵香椿树。2013年6月,被告为了把车停放在我家的宅基地上,趁我外出时将我的宅基地地基拆除,并毁坏了八棵香椿树,之后将车强行停放在我宅基地上至今。我多次要求被告将我宅基地恢复原状,重新种植香椿树,将车开走,但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6月11日,被告又强行把我家的香椿树毁坏20多棵,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坏的香椿树损失4000元;2、被告将宅基地恢复原状;3、被告今后不许将车停放在原告宅基地上;4、被告支付停车费5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宝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场地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曾在涉案场地上居住,但后来房屋倒塌,村委会将村里另一处宅基地与涉案场地进行了置换,原告对涉案场地无权利。2013年我经村委会同意,将涉案场地平整,并在其上停放车辆至今。我停放车辆前还请原告来家里喝酒,当时原告表示同意我停放车辆。2016年6月9日端午节,原告趁我早晨开车出去,在涉案场地上栽种了几棵香椿树苗,并在场地四周设置围栏。我等了两天后,在原告不清除的情况下,将树苗拔除。我在涉案场地上停放车辆经过了村委会同意,且场地也非原告宅基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谷长来与段宝才系邻居。涉案场地位于谷长来现居住院落以外较远处,距段宝才家约有一二百米距离。该场地原为谷长来家居住,后场地上房屋倒塌,段宝才经村委会同意在该场地上停放车辆。2016年6月8日前后,谷长来在涉案场地上抢种香椿树,并在场地四周设置围挡,后香椿树被段宝才拔除。庭审中,谷长来申请证人唐×、侯×出庭作证,二人称2016年6月8日在涉案场地上栽种直径3cm的香椿树24棵。段宝才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刘爱国作证,刘爱国表示其与段宝才系街坊,谷长来系其外甥,涉案场地原为谷长来居住,后因房屋倒塌,村委会另批一处宅基地,并将涉案场地收归集体。段宝才清理涉案场地后,其与段宝才长期在此停放车辆上述事实有照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谷长来主张涉案场地系其宅基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谷长来亦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场地享有合法权利,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停车费不予以支持。谷长来主张香椿树损失的计算时间为2013年至今,但在双方对香椿树棵树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谷长来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情况,亦无法证明2013年涉案场地香椿树为段宝才损坏,故本院对谷长来主张的香椿树损失不予支持。谷长来在无法证明对涉案场地享有权利,且明知场地被段宝才长期使用的情况下,在场地上抢种香椿树,其主观上存有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责任。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谷长来主��的将涉案场地恢复原状及禁止段宝才在涉案场地上停放车辆的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长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谷长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安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