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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3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万亭与崔国辉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3990号原告梁万亭(曾用名梁万廷),男,55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永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辉,男,39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梁万亭诉被告崔国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被告崔国辉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另案起诉梁万亭、尹大伟请求撤销退股协议书,因本案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39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崔国辉于2014年12月19日对(2014)松民初字第4177号撤销退股协议一案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41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崔国辉撤回起诉,本案恢复审理后,被告崔国辉于2014年12月24日又向本院另案起诉梁万亭、尹大伟请求撤销退股协议书,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399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另案判决后,被告崔国辉提出上诉,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并于2015年6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再次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万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国辉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赤峰石人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五中段的残采工程。2014年4月27日,经合伙人协商,原告退伙,被告分两期支付原告退股费人民币240000元。第一期被告已经按协议支付给原告退股款人民币100000元,第二期退股款人民币140000元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股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被告崔国辉庭审中答辩称,尚有退股款人民币140000元没有给付,但是需待其和杨俊学的民事纠纷结束后才能支付给原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万亭与被告崔国辉及案外人李玉娥、尹大伟合伙经营赤峰石人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五中段的残采工程。2013年11月21日四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书,合伙人李玉娥退伙,原告梁万亭与被告崔国辉及案外人尹大伟继续合伙,被告崔国辉参与涉案金矿的经营管理。2014年4月27日,经案外人于文新、杨玉的调解,原告梁万亭与被告崔国辉、合伙人尹大伟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约定合伙人梁万亭、尹大伟退股,由崔国辉个人经营涉案金矿,崔国辉在崔国辉与杨俊学合同终止期后10日内即2014年6月17日前分两期付给尹大伟退股款人民币340000元、给付梁万亭退股款人民币240000元。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崔国辉已给付原告梁万亭退股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欠退股款人民币14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崔国辉以尹大伟、梁万亭为被告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三人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崔国辉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赤民一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退股协议书、赤峰石人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五中段班组计件承包协议、(2015)赤民一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和其他合伙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能经过法定程序撤销,应为有效协议,该退股协议书的签订应视为合伙终止并共同协商对退伙事宜进行了处理,原被告和其他合伙人均应按照该退股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崔国辉未能按照退股协议书的约定按时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梁万亭的损失。原告梁万亭要求被告崔国辉支付退股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国辉辩称待其与杨俊学的民事纠纷解决后才能支付原告梁万亭退股款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经释明后亦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崔国辉已经按照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国辉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梁万亭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万亭退股款人民币14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可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