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韩国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杨保,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国瑞,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保与被告韩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被告韩国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的名义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言明利息每月300元,按月结息。但被告拿上钱后,没有结算过利息,亦未支付本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韩国瑞辩称: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但因我现在能力有限,我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杨保向原告杨保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庭审中,被告称支付过原告六个月利息,但原告只认可其支付过一个月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均认可月利率为三分,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利息的支付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称其支付过原告六个月利息,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一个月利息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保借款1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约定的利息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韩国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林人民陪审员 陈霞人民陪审员 董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商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