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刘坡、孔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刘坡,孔文,孙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李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虹。被告刘坡。被告孔文(系被告刘坡之妻)。被告孙瑞。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被告刘坡、孔文、孙瑞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坡、孔文、孙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东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红星支行)与被告刘坡、孔文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中行红星支行向原告借款8.8万元用于购车,贷款36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以购买的鲁H×××××轩逸汽车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我公司与被告刘坡、孔文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我公司与被告孙瑞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瑞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中行红星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刘坡、孔文还款多次逾期,造成我公司为其垫付。被告孙瑞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坡、孔文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资金65927.33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9日起(垫付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实际支出1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瑞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坡、孔文、孙瑞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索引,意在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刘坡、孔文委托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刘坡借款用于购车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孙瑞为北宫刘坡、孔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九份,意在证实原告为被告刘坡、孔文垫付了65927.33元;6、律师费发票一份,意在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刘坡、孔文、孙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东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红星支行)与被告刘坡、孔文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中行红星支行向原告借款8.8万元用于购车,贷款36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以购买的鲁H×××××轩逸汽车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坡、孔文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下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第五条约定:“甲方按乙方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实现乙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瑞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瑞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中行红星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刘坡、孔文还款多次逾期,原告为其垫付65927.33元,被告孙瑞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坡、孔文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资金65927.33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9日起(垫付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实际支出1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瑞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东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刘坡、孔文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与被告孙瑞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刘坡、孔文逾期还款原告为其垫付还款后,就取得了向被告刘坡、孔文追偿的权利。被告孙瑞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坡、孔文偿还垫付款项、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且要求被告孙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过高,不予支持,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坡、孔文支付原告山东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垫付款65927.33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9日起(垫付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实际支出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孙瑞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保全费740元,由被告刘坡、孔文、孙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付新胜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梁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