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闫桂英诉勾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桂英,勾海军,王玉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693号原告闫桂英,女,住敖汉旗。被告勾海军,男,住敖汉旗。被告王玉坤,住址同上。原告闫桂英诉被告勾海军、王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英,被告勾海军、王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桂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3月8日始,二被告陆续向我借款10266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二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2260元,利息3079.80元,合计105739.80元。被告勾海军辩称,原告起诉所述的事实对,我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确实从原告处借款102660元,我们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02660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我们给付的利息3079.8元,我们也同意给付。但我们现在手里没有现钱,我们在新惠镇有一处楼房,约价值30万元,我们同意抵给原告,原告将剩余钱给我们就行。被告王玉坤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勾海军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勾海军与被告王玉坤系夫妻。2014年3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使用期限是12个月,利息为108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为70800元的借据一枚;2014年4月2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使用期限是12个月,利息为4860元,二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为31860元的借据一枚。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7000元的事实成立,二被告对此借款应负清偿责任,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予认可,其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海军、王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原告闫桂英款本金87000元,给付借款利息156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合计102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财产保全费1055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景海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