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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吴艺与佛山市景盛来陶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艺,佛山市景盛来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凯林恩化工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58号原告吴艺,女,汉族,住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公民身份号码:×××0429。委托代理人余咏仪,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莉莉。被告佛山市景��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28771。法定代表人曾炽洪。委托代理人张日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第三人佛山市凯林恩化工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大沙工业区大道四路2号美嘉装饰材料中心D馆二层65、66铺。注册号:440602000224523。法定代表人林钟贵。第三人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注册号:441800400003765。法定代表人黎德勇。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吴艺诉被告佛山市景盛来陶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宇���独任审理。因佛山市凯林恩化工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林恩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17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咏怡、魏莉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日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南方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8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咏怡、魏莉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日河,第三人清远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开庭时,第三人凯林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凯林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其出借110万元,借款时���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每月按本金支付利息3%,不足30天也按一月计算利息,如推迟还款,超期时间除按月息3%计算外,所欠金额另按每日0.1%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其出借了款项,但债务到期后,其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于禅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凯林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308000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凯林恩公司负担13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其未履行债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原告只收回款项43613.35元。另,凯林恩公司与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凯林恩公司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凯林恩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长期不履行债务,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已拖欠凯林恩公司货款累计1572530元。因凯林恩公司长期怠于向被告行使到期债权,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其应有财产,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7386.65元及利息(以1377386.6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为31817.6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2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债权,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凯林恩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凯林恩公司未答辩。第三人清远南方公司无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与第三人清远南方公司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清远南方公司质证:无异议。2、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清远南方公司质证:无异议。3、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佛山市景盛来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变更为佛山市景盛来陶瓷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清远南方公司质证:无异议。4、新中源集团公司通讯录,证明被告与清远南方公司均属新中源集团公司下属关联公司,罗沛星除担任新中源公司的董事和资金结算部经理外,同时还担任被告的股东及监事,并担任清远南方公司的董事。被告质证:三性不予确认,罗沛星是被告监事,但同名同姓在日常生活中常见,原告不能证明三个公司的“罗沛星”系同一人。第三人清远南方公司质证:三性不予确认,我司没有罗沛星这个人。5、清远南方公司的工商登记机读资料,证明罗沛星是该公司的董事。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与我司的罗沛星是同一人。第三人清远南方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代理人不知道公司有罗沛星这个人。6、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凯林恩公司向被告开具14张增值税发票,货物是硅酸锆,价税金额合计1572530元。被告质证: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发票载明的收货单位是景盛来贸易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故上述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清远南方公司质证:三性均不予以确认。7、客户办理结算手续单3份(复印件)、内部转账申请表1份(复印件)、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1)2012年10月22日,凯林恩公司与被告及清远南方公司对账,被告及清远南方公司确认凯林恩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至28日向其供应硅酸锆,并承诺2012年11月20日安排结算;(2)2013年1月17日,经对账,被告及清远南方公司确认凯林恩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其供应硅酸锆,并承诺2013年3月18日安排结算;(3)2013年11月17日,经对账,被告及清远南方公司确认凯林恩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其供应硅酸锆,并承诺2013年3月18日安排结算;(4)原告及凯林恩公司多次向被告追收货款,被告及清远南方公司的负责人在《内部转账申请表》上确认欠凯林恩公司货款2795830.87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持该表原件往佛山市贝凯伦陶瓷公司处追收货款,该司股东程某签收该申请表;(5)2013年1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凯林恩公司支付货款1223300.87元。综上,凯���恩公司与被告及其清远南方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及凯林恩公司多次催收货款,至今仍拖欠1572530元。被告质证: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客户办理结算手续单、内部转账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结算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不是被告,被告与凯林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转账凭证表的真实性庭后一个工作日再予以回复。被告庭后书面回复确认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并陈述其与凯林恩公司在2013年存在一次交易关系。第三人清远南方公司质证:三性均不予以确认。8、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对凯林恩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凯林恩公司未偿还债务。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清远南方公司质证:无异议。9、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佛山市贝凯伦陶瓷有��公司的股东,原告向我司申请付款时提交了清远南方公司财务经理招锐波签字审核的内部转账申请表,由我收取了原件。原告挂靠在凯林恩公司名下向清远南方公司供应硅酸锆,清远南方公司向我方供应瓷砖,后经三方协议,同意由我司直接以瓷砖销售款来支付清远南方公司欠凯林恩公司的货款,但后来因清远南方公司未向我司供应瓷砖,合作没有进行。被告质证:证人证言多系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景盛来与清远南方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清远南方公司的审核行为与被告不存在关系。第三人清远南方公司质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举证。第三人清远南方公司未举证。第三人凯林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5、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能够与证据2、5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虽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在下文予以阐述;证据9能够与证据7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0日至22日,凯林恩公司向景盛来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票号为“01540558-01540565、01540567-01540570、01555435-01555436”,载明的货物为“硅酸锆”,价税合计1572530元。2012年10月22日,清远南方公司给凯林恩公司出具了客户办理结算手续单,编号为013570该单据载明信息如下:供货单位凯林恩公司���购货单清远南方公司、发票14张、票号“佛山市景盛来票01555435/5436/01540558-0570”,货物“D820硅酸锆”,金额“1572530元”,安排结算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该单据加盖了清远南方公司的票据专用章。2013年1月17日,清远南方公司给凯林恩公司出具了两份客户办理结算手续单,编号分别为014173、014174,其中尾号为173的结算单载明货物为“D820硅酸锆”,金额为632676元,结算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尾号为174的结算单载明货物为“D820硅酸锆”,金额为590624.87元,结算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2013年11月13日,清远南方公司向凯林恩公司出具了内部转账申请表,该表载明信息如下:供货单位凯林恩公司,转入公司佛山市贝凯伦陶瓷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与转入单位关系股东合作,款项约定结算日期2013年3月18日,转账金额为2795830.87元。贝凯伦公司的股东程某证明该表由清远南方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招锐波审核签发,并确认其本人收取了该表的原件。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凯林恩公司转账支付1223300.87元。另查明一,佛山市景盛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变更登记为佛山市景盛来陶瓷有限公司。另查明二,根据新中源集团通讯录的记录,被告与清远南方公司均系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罗沛星系集团资金结算部经理,招锐波系清远南方公司的财务部负责人;根据相关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的记载,霍镰泉系新中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同时担任清远南方公司的董事;罗沛星同时担任新中源公司的监事、被告的监事、清远南方公司的董事。另查明三,吴艺于2014年11月19日以凯林恩公司和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1、凯林恩公司向吴艺借款110万元,并以其对被告的1572530元应收账款作为质押;2、因应收账款质押未办理登记,吴艺以此诉请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3、凯林恩公司应向吴艺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308000元、诉讼费13000元,合计1421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凯林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吴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款项43613.3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凯林恩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合法债权;三、如凯林恩公司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凯林恩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1、原告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另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为其对凯林恩公司的应���账款享有质押权,而本案的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纷,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凯林恩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故另案与本案不属于“一事”,原告诉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凯林恩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合法债权。虽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客户结算单、内部转账申请表均系复印件,但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阐述:首先,被告与清远南方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前后矛盾,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1、被告在另案与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均陈述,其与凯林恩公司不存在任何交易往来,但在原告出示其向凯林恩公司转账付款的银行凭证后,其又称与凯林恩公司存在一次交易往来;2、被告在对增值税发票质证时称,购货单位景盛来贸易公司与其没有关系,但根据企业变更登记信息的记载,景盛来贸易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变更登记为景盛来陶瓷公司;3、清远南方公司代理人XXX自称系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陈述公司没有罗沛星、招锐波,但根据清远南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罗沛星系公司董事,根据新中源集团通讯录及证人程某的证言,招锐波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体表现以下几点:1、内部转账申请表记载的货款金额2795830.87元与三张客户结算单记载的货款金额总和一致(1572530元+632676元+590624.87元=2795830.87元);2、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凯林恩公司转账付款1223300.87元,该金额与编号为014173、014174的客户结算单记载的货款金额总和一致(632676元+590624.87元=1223300.87元);3、另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应收账款数额与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总和、编号为013570的客户结算单记载的货款金额一致。最后,被告���清远南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虽上述两公司否认彼此之间的业务关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两公司均系新中源公司的下属企业,且罗沛星在三家公司同时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虽客户结算单上记载的购货单位为清远南方公司,但鉴于被告与清远南方公司的关联关系,且被告是增值税发票上的购货单位,并曾向凯林恩公司付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根据被告指示向清远南方公司送货的陈述予以采信,并以此确认凯林恩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综上,被告累计欠凯林恩公司货款2795830.87元,扣除已支付的1223300.87元,尚欠1572530元。3、凯林恩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2013年12月4日的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凯林恩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凯林恩公司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主张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因凯林恩公司未向原告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且怠于向其债务人即被告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债权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权。原告对凯林恩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1377386.65元(1421000-43613.35=1377386.65元),未超过凯林恩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157253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377386.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案生效判决未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景盛来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发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艺支付款项1377386.65元;2、驳回原告吴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41元,由被告佛山市景盛来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