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余立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吴某丙,李某甲,吴某丁,余立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吴某甲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女,1960年8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吴某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吴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男,2013年8月17日生,汉族,幼儿。系被害人吴某甲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吴某丁的母亲。被告人余立伟,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定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立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李某甲、吴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李某甲,被告人余立伟及其辩护人杨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吴某甲与唐某甲到武定县狮山镇九厂街九厂信用社附近准备扒窃,被告人余立伟发现后尾随吴某甲到了九厂街至小箐久泰砖厂岔路口,余立伟与吴某甲发生冲突,余立伟将吴某甲踢倒在地,并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中吴某甲左侧大腿一刀,后余立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因左侧大腿刀刺伤致肌肉肌腱及股动脉断裂急性大失血死亡。2014年11月22日16时56分,武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武定县狮山镇九厂村委会吴溪厂村余立伟家中将被告人余立伟抓获。控称上述事实,有提起在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立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立伟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吴某甲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跳刀刺中吴某甲左侧大腿一刀的行为,致被害人吴某甲死亡。被告人余立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余立伟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或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李某甲、吴某丁要求被告人余立伟赔偿经济损失2286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吴某丁抚养费6036×17÷2=51306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余立伟对其跳刀刺中了吴某甲左侧大腿一刀,致吴某甲肌肉肌腱及股动脉断裂急性大失血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是去追赶被害人,不是尾随被害人,刀子只有刺中被害人一刀,没有两刀,除此之外,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为其有罪,但不是故意伤害,当时是在防止被害人脚踢过程中造成,因此是防卫过当;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重,请求对其判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与被告人余立伟的意见一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认为余立伟主观上并未积极追求伤害结果或者放任伤害结果发生,只是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受伤后死亡的结果,这一结果对被告人来说是无心之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故意伤害,而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同时提出,被告人余立伟犯罪后没有逃离居住地,而是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构成自首;被告人余立伟是为了追回失主的财物而引发本案,主观恶性小;被告人余立伟是在被害人实施了扒窃后才与其发生冲突,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严重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一定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余立伟是初犯的情况,建议人民法院对余立伟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吴某甲与唐某甲在武定县狮山镇九厂街九厂信用社附近伺机扒窃时,被被告人余立伟发现,余立伟以为吴某甲已经实施了扒窃,即跟随吴某甲到了九厂街至小箐久泰砖厂岔路口,当余立伟追上吴某甲后,两人发生冲突,余立伟将吴某甲踢倒在地,在双方冲突过程中,被告人余立伟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中吴某甲左侧大腿一刀,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甲因左侧大腿刀刺伤致肌肉肌腱及股动脉断裂急性大失血死亡。2014年11月22日16时56分,武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余立伟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处警情况说明及协警邱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是唐某甲在接到被害人电话称被人杀了一刀,之后就联系不上后,唐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唐某乙在看到有人被杀伤后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展开调查。2.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余立伟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余立伟在户籍地没有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2日16时56分在武定县狮山镇九厂村委会吴溪厂村余立伟家中将其抓获归案。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武定县狮山镇九厂街至小箐久泰砖厂“T”字形岔路口(九厂街位于南北走向的武定县至禄丰县安丰营334县道道路上),案发关联现场位于武定县狮山镇卫生院九厂分院。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及关联现场进行了勘察,提取了遗留在现场的血迹、扣押了遗留在现场的镊子等物证。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余立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当天作案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分别辨认出其发现被害人的地点、其找到被害人的地点、其第一次揪被害人衣服的地点、其伤害被害人的地点和被害人受伤后离开的去向;余立伟还辨认出在其家中搜查出的带有“OMDFINEKNIFE”字样的黑色跳刀就是其伤害被害人的工具;证人李某甲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被害人就是其丈夫吴某甲;唐某甲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武定九厂信用社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确认截图中手拿矿泉水的男子就是被害人吴某甲,头顶上有个亮点的男子就是跟踪尾随其和吴某甲的男子;唐某甲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被害人就是吴某甲;熊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九厂信用社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背挎包的男子就是当天来和其联系拿钱的人。6.物证跳刀,证实在被告人家中搜查出的带有“OMDFINEKINFE”字样的黑色跳刀就是被告人用于伤害被害人的工具。7.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立伟位于武定县狮山镇九厂村委会吴溪厂村17号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在衣柜内放着的一个灰底面咖啡色花纹样单肩挎包内找到了本案的作案工具,即一把刀刃上带有“OMDFINEKINFE”字样的黑色跳刀,并对该跳刀进行了扣押;公安机关还搜查出被告人作案时所穿并粘附有血迹的蓝色牛仔裤和黑色皮夹克,对该牛仔裤和皮夹克作为物证进行了扣押并随案移送。8.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在案发当天跟其一起到了九厂街准备实施扒窃,后被被告人及其同伴发现后分别尾随,当日14时11分,被害人给其打电话称他被人杀了一刀,然后就联系不上,其就打电话报警。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吴某甲与唐某甲在案发当天下午去了九厂街,唐某甲在当天下午14时15分给其打电话称吴某甲在九厂出事了,被人杀了一刀。其接到电话后就赶往出事地点,在一个药厂的工地发现了被害人,但被害人经送到卫生院后,医生诊断已经死亡。1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甲是其表哥,其在案发当天下午三点跟李某甲一起赶到案件现场,并看到了被害人,经送卫生院医生诊断确认已经死亡。11.证人王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跟高某某、李某甲一起到现场看见被害人,经送卫生院医生诊断确认已经死亡。12.证人凤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5时30分被害人被送到九厂卫生院抢救,被害人大腿处有刀伤,经诊断确认在送到卫生院前就已经死亡。1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4时许有两个男子在武定县狮山镇九厂街小箐砖厂岔路口处打架,其中一个男子用刀杀着对方,被杀的男子大腿上全部是血,被杀的男子捏着大腿朝白药厂里面去了。过了一会,其进到白药厂里面,看见被杀的男子睡在白药厂的工地上,感觉是要死了,其就打电话报警。1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在小箐砖厂岔路口,一个短发微胖身高在1.68米左右肚子上系着一个腰包的男子手拿一把跳刀杀了一个三十岁左右穿蓝色牛仔裤的男子。被杀着的男子用双手捏着大腿往制药厂方向走,大腿上淌着血,牛仔裤被血浸红了,杀人的那个男子往九厂街方向走了。后唐某乙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其进制药厂看到被杀伤的那个男子躺在制药厂院坝的沙堆边,之后被来到现场的家属抱上车送到九厂卫生院。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4时左右,其在白药厂门口正搬化肥装车时,看到有两个男子在其拖拉机后方的路中心打架。打人的男子身高在1米7左右,腰部正中斜跨着一个黑色的挎包,他打完后就朝九厂街方向走了,被打的男子腿上有血,他弯腰双手按住大腿,朝白药厂里面走了,之后就倒在药厂院子的沙堆旁。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有一名一只腿被划了一个刀口的男子躺在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工地院子的沙堆旁,之后该男子被家属抬上车拉走了。1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小箐砖厂路口发生了杀人案,在警察到场后,被杀着的那个男人被两个男子从白药厂抬出来,一只裤腿上都是血。18.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九厂街小箐砖厂路口地上有血迹,白药厂工地外面有血迹,当时唐某乙在现场。19.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3个伙子在九厂信用社门口,其中吴溪厂的伙子身高170cm左右,身上斜背一个挎包,他们中的两人尾随着另外两个人走了。之后吴溪厂的伙子叫其去制药厂看情况,还向其了解被送到卫生院这个伤者的情况,并且要求其删除两人的通话记录。20.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余立伟、张某乙三人一起在九厂街时,余立伟告诉其前面有两个贼,然后余立伟与其分别各尾随一个贼,余立伟用跳刀杀着他尾随的那个人一刀,之后两人汇合后坐“冬平”的车离开九厂到了狮山半坡,在民族中学上面的山上,方某给余立伟拿来了衣服,余立伟换了衣服。余立伟曾经追撵抓过小偷,但是案发当天这次只是余立伟说他们尾随的是小偷,其当时并没有看到这两名男子进行了扒窃。2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余立伟、余某乙在九厂街,余立伟当天挎着一个挎包,从九厂街回来在狮山时余立伟的牛仔裤上有血迹,余立伟说自己杀着一个贼两刀。2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余立伟杀着一个贼,然后其给余立伟送了衣服。23.证人余某丙、余某丁、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听余立伟说他杀着一个小偷。24.证人余某戊的证言,证实余立伟、余某乙与一个小营关的男子到了其位于九厂街的修理店,余立伟当天身上背了一个挎包。25.证人余某己的证言,证实余立伟在案发当天从九厂街乘坐其开的车到狮山半坡处下车。26.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楚)公(刑)鉴(理)字(2014)38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某甲排除了中毒死亡的事实。27.武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刑)鉴(尸)字(2014)06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吴某甲系因左侧大腿刀刺伤致肌肉肌腱及股动脉断裂急性大失血死亡。28.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楚)公(刑)鉴(物)字(2014)299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实安武公路(九厂街)往小箐久泰砖厂道路上距东侧路基5.0米距安武公路南侧路基21.0米处提取可疑血迹、安武公路(九厂街)岔往小箐久泰砖厂道路上距东侧路基1.1米距安武公路南侧路基12.1米处提取可疑血迹、云南和创药业建筑工地内距大门3.1米距北侧围墙4.9米处提取可疑血迹、云南和创药业建筑工地内距大门53.4米处北侧围墙17.0米处提取可疑血迹、云南和创药业建筑工地内距大门54.0米处距北侧围墙9.3米处提取可疑血迹、武定县狮山镇卫生院九厂分院过道内吴某甲尸体下方血迹、搜查过程中在余立伟家院子南侧由东往西第三间房间靠北墙柜子内提取的蓝色牛仔裤上粘附可疑血迹、搜查过程中在余立伟家院子南侧由东往西第三间房间靠北墙柜子内提取的黑色皮面夹克上粘附可疑血迹均为死者吴某甲所留。武定县狮山镇卫生院九厂分院过道内吴某甲尸体压着的镊子上擦拭物检出人血,并获得混合DNA分型,经分析,应包含死者吴某甲的DNA分型。搜查过程中在余立伟家院子南侧由东往西第三间房间靠北墙柜子内提取的跳刀刀刃上擦拭物检出人血,并获得混合DNA分型,经分析,应包含死者吴某甲、被告人余立伟的DNA分型。29.被告人余立伟供述,2014年11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我和余某乙在九厂信用社门口看见两个男子小偷,然后我将看见小偷的情况告诉了余某乙,并和余某乙一人盯着一个小偷,当两个小偷要走时,我和余某乙便跟随其后,跟到九厂街农贸市场门口处,高个子的男子顺街往下面跑,余某乙就去追,矮个子的男子往农贸市场里面跑,我就去找矮个子这个,并在九厂街路边的姊妹饭店门口找到了矮个子,然后我与矮个子男子一起走到小箐砖厂路口(和创药业厂房门口)时,矮个子男子便往砖厂方向跑,我就抓住矮个子男人的后背衣领,矮个男子打了我右脸颊后就跑,我抓住他后,他就蹲在地上,我也跟着蹲了下去。矮个男人将我推撞在身后驶来的蓝色面包车上就跑,我就去追,从后面一脚把他踢摔在地上坐着,靠在路边的一辆拖拉机头上,我去拉他三次,前两次他用脚踢在我的左膝盖和左小腿上,第三次拉他的时候他右手去他裤包里面掏,我当时想他可能要掏刀,我就把我挎包里的刀子拿出来拿在右手上,接着我又去拉他,他又用脚踢我,我用拿刀的右手顺手挡了一下。之后他就站起来说杀人了,就朝药厂工地里面跑,我看到他裤脚处有血,从膝盖到脚后跟的裤子上都有血,他一边跑一边打电话,我就把刀折起来朝九厂街走了。随后把我杀着人的事情告诉了余某乙、余某戊、熊某某和方某。30.通话清单,证实证人熊某某、余某丙、唐某甲、李某甲的通话记录与他们的证言相一致;余立伟的通话记录与他的供述相一致。31.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让唐某甲、熊某某所辨认的视频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立伟进行讯问及取证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取证合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余立伟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只是认为证人张某乙说的杀了两刀不是事实,只有刺中被害人一刀,同时各证人所说的尾随不当,实际是追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余立伟被指控的故意伤害有直接的关联,各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且证言能够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余立伟与被害人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余立伟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中吴某甲左侧大腿一刀,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甲因左侧大腿刀刺伤致肌肉肌腱及股动脉断裂急性大失血死亡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立伟在发现被害人吴某甲伺机扒窃时,认为吴某甲已经实施了扒窃,因此追赶吴某甲,进而与吴某甲发生冲突,在双方拉扯冲突过程中,被告人余立伟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中吴某甲左侧大腿一刀,致吴某甲肌肉肌腱及股动脉断裂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告人余立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立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万元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立伟提出其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解,根据法律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被害人吴某甲当时已被余立伟踢倒在地并控制,吴某甲并没有对余立伟实施不法侵害,因此,本案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余立伟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立伟的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本案中,被告人余立伟是成年人,其完全能够预见到手持锋利的刀子刺向对方会发生的严重后果,其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的结果是出于不管不顾的心态,并非没有预见,也并非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因此,余立伟的行为属于故意犯罪,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立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余立伟在作案后就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是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余立伟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因此,余立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吴某甲是在被害人实施了扒窃后才与被害人发生冲突,从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以及提出被告人余立伟是为了追回失主的财物才造成本案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被害人吴某甲及同伴确实是在九厂街伺机扒窃,但还没有实施扒窃即被余立伟发现并追赶,从而造成本案,因此,所谓追回失主财物纯属余立伟的想象,且余立伟当时追赶吴某甲也并非就是为了追回失主的财物,故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一定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实际支付了3万元的赔偿款,辩护意见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立伟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余立伟提出对其判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以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余立伟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因是对本案的性质认识错误,因此提出的量刑意见严重偏轻,不予采纳。关于吴某乙、吴某丙、李某甲、吴某丁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吴某乙、吴某丙、李某甲、吴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余立伟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物质损失外,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但鉴于被告人余立伟的赔偿能力现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由被告人余立伟赔偿物质损失50000元(包含已经支付的30000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9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余立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李某甲、吴某丁物质损失50000元(包含已经支付的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杨培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长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