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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明、孟新华与赣榆县正大国瑞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榆县正大国瑞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张明,孟新华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县正大国瑞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金茂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明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赣榆县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新华。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恩亭,赣榆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明、孟新华与被告赣榆县正大国瑞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咨询公司)抵押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大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上诉人张明、孟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恩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明、孟新华系夫妻关系,连云港市正大国瑞理财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更名为赣榆县正大国瑞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3月10日,张明向案外人程爱敏借款150000元,连云港市正大国瑞理财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即被告正大咨询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在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正大咨询公司直接履行债务。同日,张明、孟新华与正大咨询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明、孟新华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世纪花园小区34#楼东一单元302室的房产做抵押物,向正大咨询公司提供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的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止。借款期满后,张明未按约还款,正大咨询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9月24日,程爱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明、孟新华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明、孟新华以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2012年11月28日,程爱敏申请撤回诉讼,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做出(2012)赣商初字第3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程爱敏撤回诉讼。另查明,正大咨询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程爱敏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2月、2013年9月10日分别给付程爱敏借款利息27000元和借款150000元、利息108000元。程爱敏到庭证实该两张收条均客观真实。原审法院认为,张明向程爱敏借款,正大咨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张明、孟新华将其所有的房产为正大咨询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止,正大咨询公司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正大咨询公司应协助张明、孟新华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故对张明、孟新华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赣榆县正大国瑞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明、孟新华办理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世纪花园小区34#楼东一单元302室房产抵押注销登记。上诉人正大咨询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正大咨询公司协助张明、孟新华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不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明、孟新华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是2009年3月10日到2009年5月10日,上诉人没能在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所以上诉人权利不应再受到法院保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正大咨询公司协助张明、孟新华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不恰当,经查,本案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止。因正大咨询公司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判决正大咨询公司协助张明、孟新华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赣榆县正大国瑞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