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坚龙与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龙,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王坚龙。委托代理人:郑伟。委托代理人:胡建迪。被告: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有。原告王坚龙与被告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价款20000元为由,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4号宿舍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包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慈东工业区厂区内宿舍楼2至4层的电工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30000元等。同年9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000元,同年10月中旬,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价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无相应的施工及承包资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包工协议书、付款申请单、照片及证人杨某、邱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原告无相应的施工及承包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的施工协议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且被告也已投入使用,故可视为涉案电工工程的质量合格,现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宁有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坚龙工程价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