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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明与刘庆维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明,刘庆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明,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庆维,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刘庆东,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苏明因与被申请人刘庆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明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未对申请人请求分配2009-2010年合伙利润予以支持。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水库承包期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证人证言证明2009-2010年间水库是盈利的。2、申请人要求返还投资款8.4万元的请求未获支持,却判决在双方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3、申请人要求分割固定资产的请求未获支持,固定资产是再审申请人参与投资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刘庆维辩称:再审申请人要求分配2009年-2010年的合伙利润以及要求返还投资款8.4万元及分得固定资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2009年-2010年水库经营期间双方并没有进行清算,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苏明在与刘庆维合伙期间投入的8.4万元,应属苏明与刘庆维合伙组成的共有财产,用于合伙的经营活动,由于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未约定合伙终止后苏明投资的股金是否返还,且苏明与刘庆维合伙终止后未进行清算,故苏明要求刘庆维返还投资的股金8.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苏明与刘庆维合伙终止后未进行清算,对其合伙期间盈亏无法确认,故苏明主张分割2009年到2010年的合伙利润没有事实依据。苏明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供新证据,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苏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 康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贾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