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宝珠与王宝军、姜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珠,王宝军,姜淑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张宝珠,女,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前,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军,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现居住地址不明。被告姜淑珍,女,1960年7月12日生,汉族,教师,住所地:九台市,现居住地址不明。原告张宝珠诉被告王宝军、姜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珠委托人李成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军、姜淑珍经公告期限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珠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王宝军于2004年3月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水田肥、玉米肥、口肥,双方口头约定如不按期给付贷款,可按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未出售的部分水田肥、玉米肥、口肥拉回,被告王宝军尚欠原告货款82565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二被告去向不明,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货款8256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宝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姜淑珍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04年3月被告王宝军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原告经催款未果从被告处拉回部分水稻专用肥、玉米专用肥和玉米专用口肥。现被告王宝军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包括被告王宝军于2004年3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水稻专用肥17吨(340袋)的单据一枚、同年3月3日购买水稻专用肥11吨(220袋)、玉米专用肥5吨(100袋)、玉米专用口肥1吨(100袋)的单据一枚、同年3月4日购买化肥的单据共两枚计水稻专用肥16吨(320袋)、玉米专用肥16吨(320袋)、玉米专用口肥3吨(300袋),原告提供属名为孙立臣(原告之夫)吉林市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实验厂的销售凭证,用以证实水稻专用肥每吨单价1550元、玉米专用肥每吨单价1550元、玉米专用口肥1260元。以上货款,被告王宝军给付了37000元,余款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现二被告去向不明,原告提起告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为买卖合同,原告提供了被告王宝军签名的收货单据,此单据作为合同实施的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宝军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王宝军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姜淑珍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负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淑珍给付货款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宝军应支付所欠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约定价格,故按照原告提供吉林市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实验厂为孙立臣(原告之夫)出具化肥销售凭证中的化肥价格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上化肥款项总计为107340元。其中被告王宝军已付37000元,尚欠货款为70340元;原告的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宝珠化肥款70340元及此款自2014年9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