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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晓欣与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楼贵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欣,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楼贵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552号原告:刘晓欣。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贵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兴旺。被告:楼贵舜。委托代理人:姜云。原告刘晓欣为与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寅公司)、楼贵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大寅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杭余商初字第2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大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寅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欣、被告大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贵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欣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及2014年6月5日,刘晓欣与大寅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约定刘晓欣借款给大寅公司,大寅公司按照年利���14%和15%,按季度向刘晓欣支付利息。2014年6月26日,大寅公司向刘晓欣支付利息3682.19元,此后大寅公司未向刘晓欣支付利息。楼贵舜是大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贵舜为大寅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刘晓欣要求大寅公司、楼贵舜返还本金和利息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刘晓欣于2014年3月14日与大寅公司签订的《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二、解除刘晓欣于2014年6月5日与大寅公司签订的《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三、大寅公司返还刘晓欣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20301.32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14%,自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7480.2元,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按借款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14%另计;2014年6月5日借款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15%,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12821.12元,此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按借款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15%另计);四、楼贵舜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大寅公司、楼贵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晓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3月14日《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一份、收款凭证一份、签购单二份,用以证明大寅公司利用高息和担保诱骗刘晓欣参加集资,刘晓欣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2.2014年6月5日《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一份、收款凭证一份、签购单一份,用以证明大寅公司利用高息和担保诱骗刘晓欣参加集资,刘晓欣支付了15万元的事实。3.催告书一份(系打印件),EMS邮寄单二份、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二份,用以证明刘晓欣根据合同约定提前10日通知大寅公司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晓欣已经向大寅公司催款的事实。5.李锦明名片��份,用以证明李锦明是大寅公司、南京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事实。被告大寅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合同是刘晓欣就其所购买房产向大寅公司提前支付购房尾款而签订,但刘晓欣未支付相关款项给大寅公司。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刘晓欣同意接到交房通知时授权大寅公司将其参加财务计划的资金和收益计入购房尾款,可见大寅公司没有向刘晓欣支付收益的义务。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如大寅公司未按约履行,刘晓欣应催告大寅公司十日内改正,如未改正,刘晓欣才有权解除合同,现刘晓欣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第四、刘晓欣所投资项目经营状况不理想,大寅公司支付能力困难,建议刘晓欣继续履行合同,使已经支付的资金变更为其所购买房产的购房尾款。综上,请驳回刘晓欣的诉���请求。被告大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楼贵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晓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大寅公司对原告刘晓欣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显示所涉资金和收益用于支付刘晓欣所购买房屋的尾款,大寅公司无需支付给刘晓欣;签购单载明的收款商户名称不是大寅公司,大寅公司未收到款项;大寅公司出具收款凭证的前提是协议书正常履行,现刘晓欣要求解除合同,该收款收据所体现的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对催告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EMS邮寄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刘晓欣所寄送的材料内容,刘晓欣向上海地址邮寄材料不应当视为向大寅公司送达,刘晓欣向杭州地址邮寄的材料大寅公司未收到;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书内容可以看出刘晓欣所要求退还的25万元与其所购买房屋存在关联性,李锦明不是大寅公司员工,其收到该通知书后未转交给大寅公司;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李锦明是威海宝滩旅游公司销售人员,但不是大寅公司销售经理。本院对原告刘晓欣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刘晓欣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通知书是否已经送达大寅公司或楼贵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锦明身份及刘晓欣已向大寅公司或楼贵舜催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大寅公司为甲方、刘晓欣为乙方签订《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百利集团下属子公司,是一家融投资参股和资本管理并提供整体资本运营与管理服务的专业机构,鉴于乙方系同为百利集团下属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万国城项目8号楼209房屋的业主,为感谢和回馈广大客户,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退还本金及支付收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现自有存款人民币10万元(最低为人民币5万元,本计划累计达人民币叁仟万元时拟终止),乙方自愿以上述资金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甲方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财务运作,以达到资金保值增值的目的;二、乙方选择按季度支付收益,年化收益率为14%,3.5%/季,甲方同意在相应的收益计付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收益,收益计付期限自本计划资金转入甲方账户之日起开始循环起算,具体以甲方开具的收款收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三、乙方资金由甲方���责转入以下账户,甲方收到相应款项后,即根据入账时间向乙方开具记载有乙方姓名、入账金额、收益计付期限、年收益率等信息的收款收据,作为乙方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的凭证,由乙方妥善保管;四、乙方在收益支付日前通知甲方的,可以选择将资金收益转入本计划本金,转入后的收益自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次日起根据该部分收益选择的收益计付期限计算收益,甲方就转入的收益再行开具收款收据;五、本协议关于甲方支付收益和退还本金的约定,甲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如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十日内未纠正的,乙方在三十日内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退出本财务计划及结算收益,无论乙方是否解除本协议,均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应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叁倍承担违约责任;六、甲方及百利集团下属的山东��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售房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甲方法定代表人楼贵舜先生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并作为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述公司在本协议上签章;七、本协议自甲、乙方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加摁指印之日起生效,乙方实际参加的资金金额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甲方实际收到的参加资金为准;八、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均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盖有“楼贵舜”的印章和大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刘晓欣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大寅公司向刘晓欣出具《百利集团“共赢百利”财务计划收款凭证》一份,载明认购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认购人为刘晓欣,认购期限为壹年,认购金额为10万元,年化收益为14%,在该收款凭证的“备注”栏中还载有“计息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2014年6月5日,大寅公司为甲方、刘晓欣为乙方再次签订《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百利集团下属子公司,是一家融投资参股和资本管理并提供整体资本运营与管理服务的专业机构,鉴于乙方系同为百利集团下属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万国城项目8号楼209房屋的业主,为感谢和回馈广大客户,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退还本金及支付收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现自有存款人民币15万元(最低为人民币5万元,本计划累计达人民币叁仟万元时拟终止),乙方自愿以上述资金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甲方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财务运作,以达到资金保值增值的目的;二、乙方选择按季度支付收益,年化收益率为15%,3.75%/季,甲方同意在相应的收益计付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收益,收益计付期限自本计划资金转入甲方账户之日起开始循环起算,具体以甲方开具的收款收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三、乙方资金由甲方负责转入以下账户,甲方收到相应款项后,即根据入账时间向乙方开具记载有乙方姓名、入账金额、收益计付期限、年收益率等信息的收款收据,作为乙方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的凭证,由乙方妥善保管;四、乙方在收益支付日前通知甲方的,可以选择将资金收益转入本计划本金,转入后的收益自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次日起根据该部分收益选择的收益计付期限计算收益,甲方���转入的收益再行开具收款收据;五、乙方购买的前述房屋尚有尾款人民币15万元未支付,乙方同意如遇开发公司通知交房的,则授权甲方将乙方参加本财务计划的资金和收益用于支付上述尾款,不足支付的部分由乙方继续向开发公司支付,超出的部分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同时本协议终止;六、本协议关于甲方支付收益和退还本金的约定,甲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如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十日内未纠正的,乙方在三十日内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退出本财务计划及结算收益,无论乙方是否解除本协议,均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应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叁倍承担违约责任;七、甲方及百利集团下属的山东金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售房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甲方法定代表人楼贵舜先生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并作为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述公司在本协议上签章;八、本协议自甲、乙方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加摁指印之日起生效,乙方实际参加的资金金额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甲方实际收到的参加资金为准;九、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均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盖有“楼贵舜”的印章和大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刘晓欣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大寅公司向刘晓欣出具《百利集团“共赢百利”财务计划收款凭证》一份,载明认购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认购人为刘晓欣,认购期限为壹年,认购金额为10万元��年化收益为15%,在该收款凭证的“备注”栏中还载有“计息时间为2014年6月6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大寅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刘晓欣利息3682.19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为此,刘晓欣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楼贵舜系大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本院认为:《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刘晓欣分别以10万元、15万元参加“共赢百利”计划,被告大寅公司应分别根据年化14%、15%的标准向原告刘晓欣按季支付收益,如被告大寅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且经原告刘晓欣书面催告十日内未纠正的,原告刘晓欣在三十日内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退出本财务计划及结算收益,同时被告大寅公司向原告刘晓欣出具的两份《百利集团“共赢百利”财务计划收款凭证》均载明认购期限一年,故案涉两份协议名为财务计划,实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的借贷合同。原告刘晓欣主张解除其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6月5日与被告大寅公司签订的《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但其提供的2014年10月25日催告书的邮寄凭证并不足以证实已将该催告书交付被告大寅公司或楼贵舜,且并无充分证据证实2015年1月5日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的李锦明系被告大寅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定在《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及《百利集团“共赢百利”财务计划收款凭证》约定的认购期限一年期间,原告刘晓欣未能有效通知被告大寅公司单方解除该两份协议书,本院对原告刘晓欣要求解除该两份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两份协议书约定的认购期间内,被告大寅公司未按约支付收益,认购期间届满后,其亦未返还借款本金,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刘晓欣有权要求被告大寅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4年6月6日计算的利息。《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及百利集团下属的山东金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售房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甲方法定代表人楼贵舜先生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银行存款、投资股权等全部资产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和责任设定连带担保,并作为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述公司在本协议上签章”,该条款明确被告楼贵舜意思表示的方式为“签章”,即并不以被告楼贵舜本人签字为必���,且原告刘晓欣作为合同相对方,无法区分落款处“楼贵舜”的印章系其作为被告大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还是私人印章,故有理由相信落款处“楼贵舜”的印章系其本人意思表示。《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的条款系被告大寅公司拟定,被告楼贵舜作为被告大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股东,对协议所载条款应当知晓,被告楼贵舜在该协议上盖印章,也即对协议内容包括上述第七条设定被告楼贵舜对被告大寅公司的担保责任内容的认可,故被告楼贵舜以其在协议落款处的印章确认了其个人的担保义务,理应对被告大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寅公司抗辩案涉合同是原告刘晓欣就其所购买房产提前支付购房尾款而签订但原告刘晓欣未支付相应款项,且其没有向原告刘晓欣支付收益的义务,该些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晓欣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晓欣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欣利息20301.32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另计;另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另计);三、被告楼贵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晓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楼贵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戴伟根人民陪审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